(一)当个体公民之间借助
书面形式所签署的
合伙协议,并且该合伙协议的制定及其具体条款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中所确立的关于
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合伙协议内容的特定要求时,应当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二)尽管存在部分个体公民之间并未签订正式书面的合伙协议,然而,只要双方
当事人公开认同存在口头契约或有两位以上的无
利益纠纷的
证人证实确实存在此种口头约定,并且此类当事人的实际运营活动满足加入合伙实体的相应条件,便有可能被判定成立合伙关系;(三)在公民彼此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找不到能够证实
口头协议确实存在的
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这些当事人的实际经营活动达到加入合伙实体所需的条件,同样可以作出推测建立起
合伙人关系的判断;(四)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那些禁止在完成自身本职工作之外从事产品生产、经营等商业活动的普通民众,通常并不具备成为
合伙企业经营主体的资质条件,因此他们与其他人均缔结的合伙协议,通常会被认定为缺乏有效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
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