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
善意取得原则并不适用。
所有权人或其他相关权益拥有者依法享有
遗失物的返还权力。
若该遗失物在经由转让过程而为他人合法占有,则权益拥有者有权向无权处分方提出
财产损失赔偿要求,或者是自其知情或者应当知晓受让方之日起算,两年内向前述受让方提出归还遗失物的请求;
然而,倘若
受让人是通过公开竞拍抑或是从具备
经营资质的商业机构处购买所得该遗失物,那么当权益拥有者请求归还该物品时,应向受让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在此基础上,权益拥有者在向受让人支付了所付款项之后,仍有权利向前述无权处分方进行
追讨。
对于善意取得动产的善意受让人而言,其在获取此等动产之际已知晓或应该明了前述权力的存在的可以不受影响;
反之,善意受让人对于该权利是否存在一无所知的,则在其获得该动产之后,原有的相关权利将会失效。《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
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民法典》于2021年1月1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