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消逝依据导致其消亡的具体原因,可以被详细地划分为两个类别:
(1)由于法律行为的引发得到了实现,此种情况下,物权的消逝是通过民事主体明确表达出自己意愿来予以实施的。
这种现象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包含有放弃、订立合同以及充分利用撤销权等活动。
其中,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放弃”这一关键环节,它主要表现为为了达到消逝物权的目的而实施的独立行为。
显然,在这类具体情境之下,物权的持有者应当向相关部门进行清晰地表露其要消除物权的意图并进行必要的涂销登记手续,否则,物权的消逝效力将不会产生。
(2)由法律行为之外的诸多其他因素触发造成的物权消逝。
此种现象主要的实现途径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当标的物体本身已经不复存在时,我们需要根据社会公众对于该类问题的普遍认知标准去判定标的物的实际状态;
其次,在遵循特定期限要求的前提下,物权也可能因为期满结束而走向消逝,比如我们常见的抵押权在主债款完全清偿完毕之后便会自动失效;
最后,归属于同一个所有者的相同物品的所有权以及其他各类物权,在达到相同归属结果的情况下,也会导致各类物权的同时消逝。《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