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所规定,当人为他人提供与犯罪行为相关的技术支援或协助时,如果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可考虑认定行为人行使人明知道他人会将这些信息网络资源用于进行犯罪活动,但要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行为人已经被相关的监管机构明确告知此行为不当,却依然坚持执行;
(2)当收到针对该行为的举报时,未能履行其法定的管理职责;
(3)双方达成的在线交易价格或支付方式明显异于常情和常识的;
(4)为对方提供了专门为犯罪活动设计开发的程序、工具或是其他形式的技术支援、协助;
(5)行为人过度滥用隐身访问互联网、加密通讯、销毁数据等手段,甚至使用虚假身份以逃避监管或避免可能的调查;
(6)为了让他人逃脱监督或避开调查,而为之提供技术支援和帮助;
(7)其他容易确定行为人已知晓其行为是不当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