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一般地域
管辖的相关事项:
对于涉及公民个人提起的
民事诉讼案件,其管辖法院应为被告的住所所在地人
民法院;
但若被告的住所地与其常居地存在差异,那么管辖法院则应当变更为该被告常居地所在人民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针对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其管辖法院同样也是被告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在同一宗
诉讼案件中,倘若几个被告的住所地以及他们各自的常居地分别分布于两个及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这时各个该等人民法院皆具备相应的
管辖权。
这里需要解释清楚的是,“公民”一词在此处的定义为指拥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而“住所地”则是指这些人的
户籍所在地。
同时,“法人”一词则是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的,它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住所地”在此特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点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此外,“
经常居住地”是指那些已经离开住所地并持续居住满一年时间以上,直至
起诉之日为止所居住的地点。
然而,若公民因病住院接受治疗而无法离开医院的,这个地点应排除在外。
另外,如果某被告一方因办理了
城镇户口注销手续,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揭晓其应归属管辖法院;
若是双方都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的,则由该被告所在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案件。
当一个
当事人的户籍迁移出去后(尚未落实新的户籍),假如他/她有常驻地的话,该常驻地人民法院便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
反之,如果该当事人没有稳定的常驻地,且其户籍迁移出去还未满一年的,则由其原先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但是,若超过一年仍未落实新户籍,那么管辖法院将变成现在居住地的人民法院。
其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特殊情况处理:
在此种情况下,不论是
民事诉讼还是
刑事诉讼,其管辖地都被指定为原告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若原告住所地与其常居地之间存在差异,那么应该由原告常居地的人民法院来负责审理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
财产权益
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