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销
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被撤销之后,自始即没有
法律效力,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为了照顾
公共利益或者
行政相对人没有过错,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自被撒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
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