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方面,该案并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所做的明显对自己不利的行为。即使因一方的行为会导致
当事人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极不平衡的后果,但只有在一方基于“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违反真实意思表示时,才能构成显失公平。反之,如果一方明知又主动、自愿为之,哪怕存在不对等之处,也不属于显失公平。从你反映的情况看,你前夫完全有充分考虑的余地,其要求
离婚并非出于一时冲动,他作出放弃财产的决定显然是经过深思熟虑多方权衡的结果,并非赌气或考虑不成熟,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
2、显失公平并不属于重新
分割财产的法定理由。对显失公平的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男女双方
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
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
欺诈、
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
诉讼请求。”鉴于婚姻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相比有着特殊之处,不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期限为一年,而且只有在“欺诈、胁迫”情形下作出的财产分割协议才可以最终撤销。你与前夫关于
离婚财产分割的协议不是在“欺诈、胁迫”情形下作出的,不属于显失公平,你前夫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