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经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
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通过
行政诉讼解决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
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这不仅徒增
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2、针对这一情况,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
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
起诉讼的,属于人
民法院
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二是从
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
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
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