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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的新证据的认定

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是这样认定新证据的:

一.是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

二.是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三.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

四.是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五.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对二审新证据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指示。具体的法律条文可参考以下的相关刑事知识链接。

最新修订: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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