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合理地给予补偿。
《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保证其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该原则又被称为“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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