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强迫引诱容留罪司法解释

甘肃 - 临夏 刑事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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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法务

地区:甘肃 - 临夏

法律分析:


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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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5 19:44: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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