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赵某1992年2月出生,自2008年7月间至2008年10月期间,参与入室盗窃三起,实施犯罪行为时,年龄仅逾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赵某参与的三起入室盗窃均是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实施入室盗窃行为,被告人赵某跟随、等候,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20-11-20 21:39:31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