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司法认定

山西 - 晋中 妇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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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务

地区:山西 - 晋中


根据1997年《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在拐卖儿童的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实践中,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首要分子不一定亲自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但其仍然要对集团所犯的罪行负责。由于《刑法》第240条已经将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规定为拐卖儿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对其进行处罚时不得再将之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否则,就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实际上,对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只要适用《刑法》第240条所规定的相应的加重量刑档次的法定刑进行处罚,即可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如果在此之外将其再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就存在处罚过剩的问题。

2020-05-11 19:37: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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