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个朋友很久都没有联系了,但是听说他最近犯事了,因为生活经济困难而且工作也是不顺心,就动了歪念头,去扒窃,被抓了,请问,扒窃行为累计超过三次构成盗窃罪吗
结论:不是一定扒窃行为超过三次构成盗窃罪,根据我们国家的刑法修正案八当中的修改内容,现在扒窃行为只需要一次的话就可以构成盗窃罪了,并不需要累计达到三次以上,而且也不需要看人员具体盗窃到多少钱。
解析:
1、不是一定扒窃行为超过三次构成盗窃罪,根据我们国家的刑法修正案八当中的修改内容,现在扒窃行为只需要一次的话就可以构成盗窃罪了,并不需要累计达到三次以上,而且也不需要看人员具体盗窃到多少钱。
2、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不同的掩护手法,利用技术手段,隐蔽地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扒窃犯罪是盗窃犯罪的一种,它是盗窃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具有盗窃犯罪的一般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进行正确地理解,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只要扒窃一次,无论是否携带凶器,也无论是否达到盗窃数额的最低入罪标准,张某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这体现了我国立法界对扒窃行为的从重处罚原则。
第
一、从文理上来看,“扒窃”一词被顿号分隔后,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而“扒窃”又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因此如果要入罪,也应有条件限制,即扒窃者只有携带凶器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多次盗窃”后未加上“扒窃”一词,亦说明立法机关并未将“多次扒窃”列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第
二、从学理上来看,“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应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只有“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成罪条件。笔者认为,虽然广大人民群众对“扒窃”行为深恶痛绝,但它本是盗窃罪中的较轻者,将它与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因两者社会危害性相差较大,显然是不当的。
第
三、从法律的系统性来看,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根据笔者上述所阐明的第一个理由,《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未将“多次扒窃”仅将“多次盗窃”列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扒窃行为较之前从轻处理的原则,因此,立法者仅仅将携带凶器扒窃这一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列入追究刑责的范围就合情合理了。如果象第二种意见所说,仅扒窃一次就认为构成犯罪,那么必然导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条文内部相互之间产生矛盾,而立法者是不可能犯如此低级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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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文理上来看,“扒窃”一词被顿号分隔后,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而“扒窃”又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因此如果要入罪,也应有条件限制,即扒窃者只有携带凶器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多次盗窃”后未加上“扒窃”一词,亦说明立法机关并未将“多次扒窃”列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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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学理上来看,“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应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只有“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成罪条件。笔者认为,虽然广大人民群众对“扒窃”行为深恶痛绝,但它本是盗窃罪中的较轻者,将它与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因两者社会危害性相差较大,显然是不当的。
第
三、从法律的系统性来看,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根据笔者上述所阐明的
第一个理由,《刑法修正案(八)》
第三十九条未将“多次扒窃”仅将“多次盗窃”列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扒窃行为较之前从轻处理的原则,因此,立法者仅仅将携带凶器扒窃这一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列入追究刑责的范围就合情合理了。如果象
第二种意见所说,仅扒窃一次就认为构成犯罪,那么必然导致《刑法修正案(八)》
第三十九条条文内部相互之间产生矛盾,而立法者是不可能犯如此低级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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