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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件属于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怎么书写的呢!

李** 黑龙江-绥化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3.28 16:50:40 370人阅读

哥哥的公司资金被冻结了,现在急需用钱解决公司资金链出现的问题,于是他就参与了抢劫银行运钞车,现已被警方逮捕,抢劫案件属于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怎么书写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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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我所指派我作为A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辩护人,查阅卷宗材料,参见今天的庭审,对本案已有了全面了解,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罪名。
辩护人对被告人涉嫌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意见如下: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有些具体案件中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采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具有本质区别,应当依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
首先,从主观动机和目的方面看,抢劫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的唯一犯罪目的,暴力只是取财的手段,犯罪的动机一般是满足个人的需要。寻衅滋事罪中表现的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要可以显现在“强拿硬要”的行为中,行为人主观故意表现为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争强逞能,发泄其低级下流的情趣等等。在实施强拿硬要行为时,自然也会掺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这种目的与其挑衅社会,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相比,处于次要地位,具有从属性,即暴力取财不是唯一目的,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一行为向别人或社会来展示其威风。在本案中,从其三个人的供述都牵涉到一件事“B所述其与其中一个女孩发生了关系”这才是整个案件的导火索,而之后几个人还说“为什么不与他们发生关系,甚至还想以殴打的方式报复这两个女孩”,这些都表明了:他们的目的不在于夺取女孩的财物,而在于对不能都与女孩发生关系,而产生的不满、不公平,会认为不与女孩发生关系是自己不如B的表现,说到底强拿女孩财物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报复女孩。其根本目的不在于取得财物,而只是借助财物的外衣,满足于自己的不良想法,或者说是“一种畸形的攀比心理在作怪”。
其次,应该肯定二者之间不是想象竞合关系。根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

2019-03-28 16:51: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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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是指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序的威胁或者强制而被迫参加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刑法》规定,胁从犯也要对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行为人虽然在精神上受到犯罪分子一定程度的威胁、强迫或者控制,但就其自身而言,并未丧失认识和决定自己行为的意志自由和能力。如:汽车驾驶员被抢劫犯用刀逼迫交出钥匙,致抢劫得逞并顺利逃脱,汽车驾驶员为在抢劫犯的精神控制下被迫交出汽车,为抢劫犯提供了犯罪和脱逃的交通工具,其行为已构成胁从犯罪。
认定胁从犯的主要要件是看其是身体受到控制还是精神上受到威胁、强迫,如果是身体受到控制而致犯罪得逞,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胁从犯罪,不受刑事处罚,如果行为人只是在精神上受到威胁、恐吓、控制、强迫而致犯罪得逞,则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胁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20-12-04 15:25: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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