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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轻辩护词怎么样,有范文啊?

席** 新疆-伊犁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3.11 14:38:02 1468人阅读

我朋友因为前不久的时候收到了别人给的一笔钱,当时也是见财颜开被金钱蒙蔽了双眼,就帮人家隐瞒下来对方盗窃的事实,结果最近查出来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轻辩护词咋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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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盗窃罪均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从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来说,张某涉案的全部行为均客观反映于其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针对张某讯问笔录及程某笔录中关于对张某主观认知的猜测均不能作为本案客观证据。2015年10月至11月15日期间,张某与被告人程某并没有实际见面,更没有实际参与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进一步明确的说,张某涉案的全部行为均客观反映于其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这也是张某与程某交流的主要途径,这一点应当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采用了大量的诱导性提问,比如:
2015年12月4日,办案人员第六次讯问程某时,提问“你在兰考盗窃电梯主板时,提前告诉张某你要盗窃电梯主板的牌子了吗?”、“你告诉过他你在兰考盗窃了几块了吗?”、“你在襄阳盗窃电梯主板时,提前告诉张某你要盗窃电梯主板的牌子了吗?”等等,很明显,这一系列问题均假定了张某事先明知程某打算盗窃客观事实的存在。
2016年4月8日,办案人员讯问张某时,提问“你是什么时间从程某手中收购他们盗窃来的电梯主板?”、2016年4月27日,办案人员在讯问张某时,提问“张某,你为什么要在明知程某盗窃电梯主板的情况下,还积极配合他们介绍买家并收取他们的好处费呢?”,如此等等。
办案人员将大量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暗藏于问题之中,刻意混淆题面与答案之间的逻辑严密性,从而导致被告人无法分辨提问的中心问题与暗藏事实的区别,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回答。基于上述原因,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是否具备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均只能从客观微信记录中分析并判断,反之,针对张某讯问笔录及程某笔录中关于对张某主观认知的猜测均不能作为本案客观证据予以分析并采信。
(二)具体到三起指控中,我们可以进一步结合张某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确定本案针对张某的指控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针对第一起指控,辩护人认为该起案件中存在诸多疑点。
首先,张某的职业即为回收旧电梯及电梯配件,其于微信中洽谈业务本身无可厚非。而手机微信显示,张某通过了程某的好友验证请求后,程某提出“有点货能卖了么”,以及之后的交流。通过分析,该交流内容是否能够明确反映张某明知该电梯主板系盗窃取得?答案明显是否定的。
其次,针对程某的讯问笔录是否能够确定程某明确告诉张某该电梯主板系盗窃取得?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如前所述,办案人员的诱导性提问本身将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暗藏于问题之中,该笔录并不能达到证明张某明知的证明目的。
再次,针对张某笔录的可采信度也是否定的,因为张某被羁押后,从办案人员的陈述及提问中逐渐知道了案件的部分事实,同时办案人员的诱导性提问,混淆了张某是事先知道还是事后知道电梯主板的不正当来源的明确性。

四,张某在帮助联系买家的过程中,其态度是消极的,从最初的不愿意介入到后面的不主动收受好处,均能够反映张某的被动参与。
这一切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应当具备的主观犯罪故意格格不入,因此根据刑事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公诉机关的指控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当然,在电梯主板价值认定上,受害人的陈述显然属于孤证,该6块电梯主板价值90000元的确定明显过于草率且没有法律依据。    
2、针对第二起、第三起指控,辩护人认为张某与程某微信交流的内容并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通谋”的刑事责任程度。《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具体到本案:

一,张某不具备犯罪的主观动机,或者进一步说,张某在后二起案件中,既没有与程某约定利益分享,也没有实际得到程某给付的任何非法报酬,简言之,张某因没有利益驱动因此缺乏根本的犯罪动机。所谓“看热闹不嫌事大”,张某的心理符合普通大众看热闹或者起哄的心理,但不能以此来认定张某与程某共谋犯罪。

二,纵观张某在与被告人程某的交流的行为表现上,微信内容是其全部行为表现,而通过分析该交流内容,张某的行为或者因为他人的犯罪侥幸未出事而出现一种羡慕,甚而出现一种犯意表示,但该犯意表示也不能达到共同犯罪中所说的共谋或通谋程度。

三,从起诉书角度来退一步分析,可以归纳的焦点是,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是否一概构成犯罪?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所有的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均要对其所参与的全部共谋之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上,共谋分为确定性的共谋和概括性的共谋。前者指共谋的内容非常具体,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对象、分工等犯罪计划,共谋的行为以及共谋内容体现了犯罪的确定性故意,对于此类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后者则指共谋的内容不明确,共谋者之间仅对在某一段时间要实施某种犯罪进行了一般的约定,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次数等没进行具体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确定。如果其没有实际参与实行某一次具体的犯罪,则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后二起犯罪,尤其指控的第三起案件,被告人张某既没有事先的通谋行为,也没有事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因此说,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的共犯条件。当然,在电梯主板价值认定上,办案单位同样存在草率及证据不足问题。

2019-03-11 14:48: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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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通过审讯并结合其手机微信内容,将张某抓获。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程某、王某、张某先后在安徽、河南、湖北三省多次盗窃电梯主板,价值39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30万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一起,价值9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具体事实为:2015年10月,程某与王某于安徽某建筑区盗窃后,程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帮助寻找买家,后程某根据张某提供的收货人信息运用物流公司寄送销赃后,支付张某介绍费1000元。同年11月上旬,程某、王某于河南某建筑区踩点时,程某将电梯主板变频一体机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在得到张某的价格解答及肯定答复后,程某、王某于次日盗窃电梯主板7块。在河南盗窃后,程某、王某驱车至湖北,途中程某通过微信向张某了解各品牌电梯主板的价格,以及容易出手的品牌类型,11月中旬二人在湖北盗窃28块电梯主板、控制板,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2019-03-11 14:40:02 回复

在这里举一个例子:熊某是一废品收购店老板,2012年下半年先后多次收购14岁中学生袁某和15岁中学生沈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线、铝锭子等金属赃物,后因他人举报熊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鉴定,熊某收购的金属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本案中,熊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首先,熊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未成年人袁某和沈某某先后多次将电线、铝锭子等金属赃物卖给熊某这一行为,显然与他们的主体身份不符合。熊某对此应当意识到这是盗窃物品;当袁某和沈某某明确告诉他这是从某停车场汽车里盗窃来的物品时,熊某仍低价予以收购,其牟取暴利的犯罪动机十分明显。  其次,熊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盗窃公私财产,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打击的犯罪行为。熊某收购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物品,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盗窃犯罪,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形成阻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故而其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第三,《刑法》第312条中所指的赃物,是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的,未成年人因为不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仅对某些犯罪负有刑事责任,故而被称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犯罪主体。因此,本案熊某的行为,只能以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其所收购物品的性质;何况,前者是否有罪,对后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均无任何改变,甚至熊某的行为助长了该案的未成年人进一步走向犯罪。所以,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从打击违法犯罪的角度讲,熊某的行为都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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