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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辩护意见审查起诉阶段咋办,辩护意见书范本格式是?

邓* 河南-南阳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3.09 01:07:07 321人阅读

朋友因为寻衅滋事被抓,现在想要一份寻衅滋事辩护意见做参考,想要咨询一下寻衅滋事辩护意见审查起诉阶段咋办,辩护意见书范本格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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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路某某的委托,指派吴玉锋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和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辩护律师认为路某某不构成犯罪,具体意见如下:
本案的基本案情为:2013年10月,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京石改扩建工程某某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嫌疑人路某某签订了购土合同,约定由路某某提供土源,项目部负责提供车辆将土方运输至施工现场。签订合同时,公司领导想让路某某负责运输土方,路某某表示只负责提供土方,不承运。
之后纪某某找到路某某要求从他那买土往项目部送,路某某说“已经和项目部签了合同,当时让我拉土,我怕麻烦没同意,现在不好意思找了”纪某某最后说我们都找找,就走了。路某某之后并没有找项目部。过了几天,纪某某问路某某要下活了吗?路某某说没有。纪某某也说要不下来,就说“不行跟大车司机找点麻烦,让他们干不成,咱们就上车拉土”,路某某随口说“你看着吧,别太过分了”。当时路某某主要是考虑不想得罪纪某某,应付一下,但并没有把此事放在心上,之后也未给纪某某提供任何帮助,项目部运输车队在什么时间、地点被砸、具体过程怎么样、后果如何,路某某均不知情。
根据以上案件情况,辩护人认为:
一、路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以上案件情况,可以看出在纪某某找到路某某想拉土之前,路某某已经和项目部签订了购土合同,路某某只负责提供土方,项目部曾经想让路某某运输土方,路某某并未答应。因此纪某某是否能够运土以及项目部安排谁来运土均与路某某没有利害关系,路某某没有打砸运输车队的犯罪动机。并且如果发生车队被打砸情况,将直接影响路某某的土方销售,路某某更不希望车队出事。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路某某不仅在客观上对纪某某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完全不知情,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在主观上更是没有犯罪动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路某某回答纪某某“你看着吧,别太过分了”,不能认定与纪某某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主观要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意思联络应具备以下条件:
    
(1)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传达给他人,使他人认识到他们将一起实施什么犯罪行为。
    
(2)使他人产生犯意、决意参加该种犯罪行为。
    本案中,路某某虽然向纪某某说别太过分了,但在当时语境下,路某某是出于不想得罪纪某某,仅是倾听纪某某表达不满而随口说的话,也有劝说的意思。因为路某某与纪某某能否拉土没有任何的利益关系,其所表达的显然不是要共同实施犯罪的意图,也不能使纪某某产生要实施犯罪的认识和决意。即嫌疑人路某某与纪某某没有意思联络,因此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故意要件。
客观方面,路某某并没有把双方的聊天放在心上,之后没有为纪某某提供任何犯罪便利条件,更没有参与实施他们的任何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嫌疑人路某某没有寻衅滋事故意,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本案其他嫌疑人造成的后果,路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建议贵院在调查核实本案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对路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2019-03-09 01:18:07 回复

程某因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贵局刑事拘留,现拘押在上海市看守所。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其配偶胡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律师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勘查了被抓现场,走访了相关目击人员,对案件事实已有了基本的了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辩护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局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程某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
2014年11月1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和他妻子胡晓琼等人老乡(均为崇阳籍人)11人(5男6女)在黄菜(绰号)的出租房内吃饭。饭后大约6时许,胡晓琼等女性提前离开,到了龚华路125号的Q赛旅馆的房间内。随后程某也来到该旅馆,将包裹送到胡晓琼那里。在途中黄菜告知程某等人那边老乡在打架。程某离开后与黄菜等四人开车沿龚华路往南到龚路支路右转进入龚路支路往西大约300左右处(标志建筑:公共厕所)程某与黄菜等三人先下车,司机在一旁停车。下车后程某等人在小桥上遇到了已经打完架的众人,双方在桥上简单交流后,便相约去附近的麻将馆打牌。中途有一人给他拿了罐红牛。虽然都是崇阳县籍的老乡,但由于程某跟他们并不十分熟悉,因此他并未随同他们一块走开,而是在桥上抽了根烟。不到几分钟便看到一群人(程某被抓后才知道是为穿制服的联防队员)往他所在的方向冲过来,视乎是在追赶一个人。本能反应,其也跟着往他那群老乡所在地跑去。随即被联防队员扑倒抓获。以上便是本律师通过会见其本人及走访相关目击人员所得到的整个案件情况。
既然侦查机关对整起事件定性为“寻衅滋事”,相信侦查机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寻衅滋事方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地293条的规定,并结合上面的描述来看,犯罪嫌疑人程某并没有任何的寻衅滋事行为。既没有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也没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同样也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某所出现的位置在小桥上,其并未在此起哄闹事,造成该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当然侦查机关也可能会认为,上述的事情经过是辩护律师为其开脱罪责而避重就轻的说辞。辩护律师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可以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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