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戚的小孩因为遭受了校园暴力变得很自卑,施暴的人就是他的同班同学,现在他身心都受到了伤害,审查逮捕听证有什么意义,请问律师,审查逮捕听证规定是什么
(一)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公开听证程序的积极因素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为审查逮捕阶段建立听证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规定》首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和委托律师的意见,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提供了法律依据,而这也是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建立的前提和基础。《规定》还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四种情形、讯问的要求、讯问的重点,以及听取律师意见的方式等,为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操作指南。
(二)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公开听证程序的消极因素
一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由办案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办案程序,完全是一种内部行政式的审批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其后果是定审分离,审者不定,定者不审,那么公开听证过程中由谁扮演中立裁断角色值得商榷。
二是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公开听证程序理应由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作为作为辩方与控方侦查机关质证,然而现实中尤其在基层受经济条件、法律意识等方面因素制约在审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概率很小,以陇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案件为例,审查逮捕阶段聘请辩护律师的不足10%,在缺乏律师辩护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家属法律知识欠缺,根本无法与侦查机关形成平等对抗,因此现实中为保证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公开听证程序的公平有效实施,由谁承担辩方责任也值得商榷。
三是公开听证与侦查秘密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根据《刑诉法》第79条之规定,为充分论证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及的5种社会危险性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到具体案情,这就决定了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公开听证程序不能大范围推广,只能有条件实施。
1.是完善刑事诉讼制衡结构,增强审查逮捕诉讼性的需要。诉讼性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精髓,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行使逮捕羁押的审批权,都应建立健全诉讼构造,而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的一大缺陷就是缺乏诉讼性。审查逮捕的诉讼性要求审查逮捕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在保持自身中立地位的基础上,听取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理由以及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而在审查逮捕机关、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形成基本的三角诉讼构造,使得审查逮捕机关能够客观、公正地作出事实和法律判断,以正确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因此,为增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性,有必要在审查逮捕阶段建立听证制度,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能够参与审查过程,并充分发表意见,从而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起形成三角构造的审查逮捕模式,以避免审查逮捕程序沦为单方向的行政性程序,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权和公正。
2.是完善审查逮捕方式,增强审查逮捕公开性和公信力的现实需要。程序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也是公众对司法保持信任的保障。在审查逮捕阶段坚持程序公开原则,就要求审查逮捕程序必须向与程序有利益关系的相关人员公开,即向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公开,一定条件下还应向被害人公开,使得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得以参与审查逮捕的过程,增强了逮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利于增进审查逮捕决定的公信力。
3.是提高审查逮捕质量,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审查逮捕听证制度让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被害人有面对面沟通的机会,有利于促使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既能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消除被害人的抵触情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又能使犯罪嫌疑人获得了从轻处理的可能,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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