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日后出现纠纷,最好是到公证机关办理标的物提存公证。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而使合同关系终止、履行义务即告解除的制度。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根据法律的规定,办理提存公证后所提存的财物即转归债权人,债务人对提存债务的履行义务即告解除。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所需支付的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
最大问题就是公司不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而只是进行公告,因为不公告,工商局将不予办理相应的合并或减资,但是,不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工商局并不能知晓,而且,工商局即使知晓,其是否有权不予办理,也是值得分析的,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行政机关并无不予办理或者撤销办理的权限,已经办理的不能撤销,只能纠正,尚未办理的,能否不予办理,值得存疑。
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保留了1999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但是删除了“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的规定;对于公司分立,删除了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及“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的规定,增加了“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对公司减资,仍然保留了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公司法在减资的规定中对于公司未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后果未作出规定,2005年的公司法也未对此作任何调整,但对1999年公司法,对于减资,人们根据公司合并、分立的规定,很容易想到(类推),如果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应不得减资,因为减资相对于合并、分立更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在公司的合并、分立过程中公司的资产并没有从公司净流出到股东的口袋里,而且,合并、分立按2005年的公司法,合并的公司承继合并前的公司债务,分立的公司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基本不受公司合并、分立的影响,而公司减资,必然使公司的资产相应减少到股东的口袋里去,可供清偿债权人的责任资产必然相应减少。
2005年的公司法在公司合并、减资中规定了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删除了公司未满足债权人的要求的不得合并的规定,既然是删除了不得合并或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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