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贷款转让是化解信用风险的重要措施。本判例使银行贷款债权转让在合法性、程序及从权利的效力等方面得以明确,扩大了受让主体范围,拓展了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思路。
银行存量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可以转让给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也可以转让给社会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应保障贷款转让形成价格的公允性。一是价格控制,按本息全额支付受让价款的,不受程序限制,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二是程序控制,打折转让贷款的,应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并接受社会监督。三是主体控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行政划拨受让贷款债权的,不受前述价格和程序的限制。主债权转让,担保权利应一并转让,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原担保权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但应签订担保合同转让协议,或在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担保权利一并转让。担保权利有变化的,应与担保人协商一致,在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否则担保人仅在原担保合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贷款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法律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以《债权转让协议》为载体,属合同行为,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包括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合同效力的否定,须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直接规定。而本案中,债务人主张贷款债权向非金融机构转让的行为无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监管规定。贷款业务是一种需要特别准入的经营行为,其开办需要行政许可,经营贷款业务的主体也仅限定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是规范贷款行为的核心文件,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进行了特别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银行将存量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第二条规定:“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根据以上规定,存量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没有被特别限制,城建投公司有资格受让,本案中的贷款债权转让给普通社会投资者的行为有效。
司法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召开了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座谈会,并公布了《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十一种金融债权转让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中未将非金融机构受让贷款债权这一情形规定在内。
综上所述,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并未直接与绿兴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受让存量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经营贷款业务,相关受让行为未违反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也符合最高司法机关的审判精神,贷款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贷款转让的程序问题
债务人主张国有银行转让贷款,属于处置国有资产,且未经过公开拍卖,转让无效。《批复》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在我国,大部分银行债权仍具备一定国有资产的属性,该条规定的主旨是要保障转让债权价格的公允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也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本案涉及的债权虽未采取拍卖等公开竞价形式,但城建投公司全额支付了贷款本息后受让债权,银行利益未遭受任何损失,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批复》中关于公允价格的立法精神,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抵押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上述法律规定都表明,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故不因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而消灭。
司法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本案中城建投公司既然是合法的银行债权受让主体,应可以比照资产管理公司适用上述规定,受让银行债权的同时,依法有权受让与此相关的抵押权。
这便是我认为银行存量贷款债权转让,具体有什么规定问题的答案,希望你能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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