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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债权转让纠纷一般是怎么处理的呢

母** 河南-郑州 债务纠纷咨询 2018.07.04 07:08:08 4496人阅读

你好,朋友想要转让债权,但是和别人发生了纠纷,问一下审理债权转让纠纷一般是怎么处理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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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合同转让成立生效的条件
  债权转让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形成,渊源于原合同,但又与原合同有不同的地方,因此,要使转让合同成立及生效,债权人的转让行为还必须符合合同转让的基本要求:
  第
一、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如果该合同根本不存在或者被宣布无效,或者已被解除,在此条件下发生的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
  第
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第
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其具有以下含义:
1、权利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债务人不可能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当事人;
2、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其与物权的转让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3、合同权利的转让既可以是全部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的转让。在权利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而当权利全部转让时,受让人则完全取代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原合同关系消亡,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
  第
四、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法律要求转让权利应及时通知原合同当事人另一方,只有原合同的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债务人,此权利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方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原合同的债权人未履行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原债务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就无权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原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具有抗辩权。
  第
五、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依照《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
  
二、债权转让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的区别
  
(一)、债权转让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赠与合同一般是赠与人基于物权而实施的处分行为,一般具有无因性,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除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而债权转让基于原合同,受让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债权转让是债权请求权的转让,继尔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与这相随的一些合同义务的转让。债权转让虽然具有无因性,但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般都存在着某种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债权转让与向第三人履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债权转让合同,债务人不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则是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原债权人(债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尽管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案件时,也要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的原因进行必要的合法性审查,防止转让人借债权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三、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法官在审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种情况的处理
  
1、债权受让人基于受让债权的事实,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关系不成立,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此时,债权受让人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关系另行追究债权让与人的民事责任,可以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请求解除、撤销与债权让与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
  
2、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在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形下,鉴于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请是基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债权转让人仅处于诉讼第三人地位,因此,债权受让人不能在诉讼中直接变更诉请,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受让人应通过另行起诉解决。
  
3、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债权受让人不得以债权金额存在争议为由请求债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债务人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成立,对于没有异议的债权部分,判决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清偿。未获支持的债权部分,债权受让人可以另行向债权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赔偿。
  
4、债权让与人采用虚构债权事实等欺诈手段,导致债权受让人与之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如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债权受让人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法院对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5、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主张抵销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该抵销权的行使无须债务人提起反诉,法院在审理中应查明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后,作出相应判决。
  
6、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7、债权人转让债权,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债务人,该通知对债务人有效。因为债务人通过参加诉讼,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债务的转让并没有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其履行债务的负担。
  
8、在债权让与人没有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时,受让债权人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法律没有规定受让债权人有履行通知义务,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在通知债务人时,必须提供自己已经取得了债权的证据,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向受让债权人履行。
  总之,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债权转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债权转让的宽泛规定,容易给不法之徒造成可乘之机,因此,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严格把握为债权转让的各种限制性规定,规范债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使债权转让制度的适用与立法本意保持高度一致,以便使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实现。

2018-07-04 07:13: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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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虚假债权转让纠纷一般有哪些类型包括了:剥离前已受清偿、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真债权假合同、新贷还旧贷、法律上不能。一、剥离前已受清偿剥离前债务人确已向银行全部或部分履行,在某种情况下,如已执行,但由于银行自身的失误未能核销,以致将本已受清偿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发现后形成纠纷。二、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债权设定有抵押权,或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银行通过对物的处置变现实现了部分债权。仅如此,与第1种类型并无不同,实践中的情况是:由于银行在变现时,大多与债务人未再订立合同,故受让人往往并不按银行实际变现数额来请求,而是按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来认定虚假债权数额。在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受让人则主张银行接受了以物抵债,如未明确约定按变现价值确定抵债数额,则应视为是对全部债之冲抵。双方就此意见分歧引起纠纷。三、真债权假合同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因借款合同等手续欠缺而伪造合同等借款手续。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四、新贷还旧贷银行已通过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变更合同,但转让时失误将旧贷手续作为债权依据交付,或旧贷手续本不规范,在审计检查活动中为掩盖不规范贷款,自行划转资金还旧贷,但未订立新的合同,转让时仍将原手续作为债权依据。受让人受让债权后,以手续所表明的债权已清偿之由对银行提讼。五、法律上不能债权转让前,因银行原因造成债权难以实现,但转让时未明确说明。受让人以银行未尽义务之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虚假债权转让纠纷一般有哪些类型包括了:剥离前已受清偿、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真债权假合同、新贷还旧贷、法律上不能。一、剥离前已受清偿剥离前债务人确已向银行全部或部分履行,在某种情况下,如已执行,但由于银行自身的失误未能核销,以致将本已受清偿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发现后形成纠纷。二、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债权设定有抵押权,或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银行通过对物的处置变现实现了部分债权。仅如此,与第1种类型并无不同,实践中的情况是:由于银行在变现时,大多与债务人未再订立合同,故受让人往往并不按银行实际变现数额来请求,而是按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来认定虚假债权数额。在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受让人则主张银行接受了以物抵债,如未明确约定按变现价值确定抵债数额,则应视为是对全部债之冲抵。双方就此意见分歧引起纠纷。三、真债权假合同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因借款合同等手续欠缺而伪造合同等借款手续。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四、新贷还旧贷银行已通过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变更合同,但转让时失误将旧贷手续作为债权依据交付,或旧贷手续本不规范,在审计检查活动中为掩盖不规范贷款,自行划转资金还旧贷,但未订立新的合同,转让时仍将原手续作为债权依据。受让人受让债权后,以手续所表明的债权已清偿之由对银行提讼。五、法律上不能债权转让前,因银行原因造成债权难以实现,但转让时未明确说明。受让人以银行未尽义务之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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