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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知道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有关内容

王* 广东-珠海 反不正当竞争咨询 2018.07.03 15:09:33 422人阅读

你好,我的朋友他的公司因为被人偷走机密,现在面临经济危机,他想知道对于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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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进行的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和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标有不同等级的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三)内定中奖人员;
  
(四)有奖销售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五)空缺所承诺的奖项;
  
(六)总奖励额与所承诺的数额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向消费者附带赠送礼品的销售活动:
  (一)对赠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的;
  
(二)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三)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采取歧视待遇的;
  
(四)赠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

2018-07-03 15:18:33 回复

从立法体例来看,《示范法》具有一个显著特点,即采取了“一般条款+例示性规定+注释”的三位一体的模式。一般条款是对不正当竞争这一“种概念”以及几类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属概念”的界定,也包括某些名词术语的定义,同时还起到了兜底条款的作用。例示性规定是对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表现形式的列举,对一般条款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即注释是对有关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理由、宗旨、成立要件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解释说明。注释的好处是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提供指导。其弊端在于,注释是国际示范性立法所特有的,注释的内容是对世界各国在实践中的不同做法的调和,也反映了理论上的分歧。因此,从国内立法的角度来说,在法典中既不能采取注释这种立法模式,也不可能对注释的内容全盘接受,而是应该以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的名义,从各自的国情出发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比较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体例上不具有《示范法》那样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其一是因为我国立法中一般条款存在严重不足。从广义上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一般条款(如第2条第2款),但与《示范法》相比,其缺陷也是很明显的。首先,一般条款未能贯彻法典始终,也就是说,只有关于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这一“种概念”的一般规定,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却只有例示性规定,而没有一般条款意义上的界定。如第5条所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第9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即为适例。其次,我国的一般条款未能起到兜底的作用。这两个缺陷的存在,皆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行法定主义所致,其弊端在于法律漏洞过大,不利于实践中对某些变异的、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其二,例示性规定不科学,不完备。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具体条文做出详细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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