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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据此,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失犯罪与犯罪过失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是犯罪的另一罪过形式。由于故意与过失均统一于罪过的概念之下,故二者具有相同之处:故意与过失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都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反映,都说明行为人对社会关系的保护所持的背反态度。当然,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不同,所反映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
由于过失与故意具有相同点,故过失得以成为罪过的一种形式;又由于过失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
首先,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危害结果;而故意犯罪并非一概要求发生危害结果。
其次,刑法规定,过失行为,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再次,刑法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故意犯罪。例如,放火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而失火罪的最高刑为7年。
希望能对你想知道如何认定医疗事故中的过失的问题有帮助。
2018-05-29 09:27: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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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就你想知道如何认定医疗事故中的过失的问题给出以下参考回答:
病员女性,48岁,患有早老性痴呆症,因大便带鲜血来就诊。经查肛门6点、7点处有肛裂,指检(—),肛镜检查6点处见一大痔核,有血性分泌物,以便血待查于4天后在门诊外科做乙状结肠镜检查。检查时病员极不合作,由医学生帮助,当乙状结肠镜进入到15和25厘米处时,病员乱动并叫了一声,当时未发现穿孔及出血表现。检查完毕后,病员由家属陪同回家,次日凌晨1时,病员因下腹部剧痛伴大汗,服药后不缓解而来院急诊,印象为乙状结肠镜检致肠穿孔,立即收住院,手术治疗无效死亡。
尸检证明该病员的直接死因是脑水肿,脑疝,查明这是乙状结肠镜检查造成肠穿孔,继发弥漫性腹膜炎形成中毒性脑病的结果,遂对本例认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
对于医疗技术过失的判断因涉及医学问题的专业性而不如责任过失那样容易。首当其冲的便是确立怎样的过失判断标准。
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在解释医疗技术事故时指出,医疗技术事故指根据行为人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限于能力不足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不良后果的。这一解释为我们提供了医疗技术过失判断标准,其中,相应职称和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就是客观标准,但是相应职称和相似情况下又指出了不同职称和不同情况的存在,说明本标准在以一般水平为标准时考虑到了其中的不同和差异,因此,说明它并非是以整体社会平均水平为准,而是以有共性的若干局部社会平均水平为标准的。此外,本标准还特别提出了个人能力和经验,是在以客观为主的基础上兼顾到了主观。
本案中,从医疗全过程来分析,有以下几点技术上的缺陷:在门诊检查已明确有肛裂及内痔,初步能够说明便血原因,完全可以经过治疗观察一段时间后视情况再做进一步处理,没有必要急于镜检,因此乙状结肠镜适应症选择欠妥;而且本例中病人有精神症状,在其不配合的情况下,对其做镜检是极其危险的,该医师并没有掌握对乙状结肠镜检查的禁忌症。
综上所述,该医师的技术水平较低和经验不足对乙状结肠镜检查的适应症和禁忌症没有掌握好是肠穿孔的直接原因,因此定为医疗技术事故。根据《说明》中有关规定,“情节严重主要指事故发生虽然属于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但其中责任因素依然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或事故发生后,不能以病员安危为重,迅速采取果断措施进行补救,而是患得患失,企图隐匿或推托责任的”,对该医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018-05-29 09:23: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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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二、医疗过错
医疗过错是一个主、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指医疗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过错的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三、医疗过失
医疗过失,是指工程师及其他医务人员在诊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医疗活动过程中,在具体实施医疗行为时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表现为未能预见并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患者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
2020-11-07 04:51:53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