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有一个不当得利官司,他让我帮他问一下那个关于重庆给付型不当得利判决的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8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8号。
一、案情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简某某。
原审第三人:曾某。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查明,曾某曾于2009年9月9日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简某某,请求简某某返还500万元及利息,曾某某是该案的第三人。后曾某撤诉,遂由曾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本案。
曾某某一审诉称: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曾某某从自己所有的广州明廊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廊眼镜公司)股权转让所得款5000万元中分多次划拨2000万元给简某某,要求简某某将该款中的500万元代曾某某支付给曾某。2008年底,曾某某方知简某某一直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曾某。曾某遂于2009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简某某返还曾某某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
简某某一审辩称:其收取了曾某某支付的2000万元,但认为该款是曾某某代简某某持股的明廊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简某某从来没有接受过代曾某某付款给曾某的委托。
曾某在一审中同意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并提供了广州市东山区博益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博益公司)的《股份证明书》,用以证明曾某某是按照三人在博益公司的持股份额分配的5000万元明廊公司股权转让款。该《股份证明书》上确认的博益公司股份分配比例为:曾某某70%,简某某20%,曾某10%。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简某某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委托曾某某投资明廊眼镜公司。
其次,简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是明廊眼镜公司的真实投资人之一。第
三,曾某某、简某某签名确认的字据内容主要是将所设的2000万元的构成进行细化和扣减,简某某认为该字据是其与曾某某之间就明廊眼镜公司的股权收益进行的结算依据不足。其实,现有证据可证明简某某涉案的款项完全是依据曾某某的意愿由其分配所得,除非简某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是明廊眼镜公司的隐名投资人,否则曾某某主张的500万元是其委托简某某转付给曾某的款项是可信的。据此,一审判决:简某某将不当得利款50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曾某某。
简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曾某某划拨给简某某20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确认。现曾某某以不当得利诉请简某某返还其中的500万元,但曾某某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的500万元是其委托简某某给付曾某,不能证明简某某取得该5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曾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
一,曾某某已经举证证明涉案5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
1.一方获得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曾某某已经完成对前两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对于第三个构成要件,曾某某主张基于长期合作经营博益公司,简某某和曾某曾在该公司给予曾某某帮助,所以曾某某在取得股权转让收益以后,自愿按照三人在博益公司的持股比例,分配其自己股权转让收益,并提供了《股份证明书》予以佐证。对于这种无基础的不当得利,本身就难以举证。曾某某提供的《股份证明书》与其自己的主张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5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第
二,简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500万元是其在博益公司的合法投资所得,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上是重庆给付型不当得利判决方面的内容
严格三重认证
206个细分领域
3000+城市分站
18万注册律师
3亿咨询数据
想获取更多债权债务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