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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二) 》已经传递出强烈的信息,对于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规定将沿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 》 (以下简称“ 《司法 解释
(一) 》 ” ) 。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争论后,对于有关违反资 质管理的规定,最高院一致意见认为,建设工程领域有关资 质规定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实际上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从 这个角度来说,违反资质管理的规定仍然应当认定为效力性 强制性规定。对于有关招投标的规定, 《招投标法》开篇亦 明确表明其立法宗旨及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 利益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所以认为违反招投标的规定 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 题, 《司法解释
(二) 》基本沿袭了《司法解释
(一) 》的观 点。但是,在行政管理方面,我国正在吸收国外经验以减少 审批环节、下放审批权力,关于企业资质的行政管理未来可 能会取消。
《司法解释
(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 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
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 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优先受偿权问题备受业界关注,在本次司法解释中的地 位亦十分重要, 就该问题存在争议较多的有以下几点:第一, 是否需要有效合同才能适用,关丽法官认为如果将无效合同 排除在外,牵涉面将很广;第二,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法官认为,并非一定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其性质,可以仅 规定为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要立法目的是一致的,能够保证 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即可;第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关丽 法官认为,优先权的权利范围应当很窄,如果把权利放的很 宽,在实践中可能在操作中增加负担;第四,优先受偿权的 行使条件相关问题。关丽法官认为,行使条件问题应当从经 济角度出发,思考是否有利于经济利益最大化,是否有利于 行业发展,具体应当如何构建相关制度仍有待思考。以上就是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方面的内容
2018-04-24 12:24:5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