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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于盗窃嫌疑人拒不认罪如何讯问

代** 黑龙江-牡丹江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8.04.14 23:08:37 19169人阅读

我朋友在公安机关工作,刚刚抓捕到了一个盗窃犯,盗窃嫌疑人拒不认罪如何讯问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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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在大多数警察都经过了专业的侦审训练。警校多开设了侦查讯问学、犯罪心理学等课程,科班毕业的多系统的学习过相关课程,而社招民警入职后也会有相关培训。所以,不要怀疑警察的专业水准,他们是要靠这个吃饭的。    
2、关于讯问专业水准的提高,一方面来自内部的相关培训,另一方面也来自生活、工作的积累。内部培训就不多说了。除了极少数变态的犯罪分子,绝大多数犯罪分子思维都是正常的,只要善于观察生活,在工作中不断的积累经验,将自己置身在犯罪分子所处的环境中,很多问题都可以有个很好的解释的。    关于讯问的过程:    
1、现在刑讯逼供上很少了,尤其是近几年,靠刑讯逼供办案基本不可能了。现在所有的讯问室都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很多地方的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时候是要调阅监控的;而且很多地方都实行了驻所法制员制度,办案子毛手毛脚会有人当场指出来的。而且很多民警都想通了,工作是国家的,出事儿了却是自己的,刑讯逼供何必呢。要相信法治的进步。    
2、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会根据已有的证据和嫌疑人的交代情况做个基本判断,首先判断是不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如果是,则进一步深挖线索,根据他的交代采取诸如政策攻心、教育感化等策略,进一步弄清犯罪事实。    
3、抓住蛛丝马迹的问题,如果是身体动作,这是属于微表情的范畴,是犯罪心理学的相关内容,这个能力既来自对生活的观察与体悟,也来自公安内部的业务培训。    讯问只是侦办案件的一种获取证据的方法,随着现在执法规范化的推进,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的时候选择沉默,公安机关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也越来越低。我已经经历过好几起“零口供”定罪的案子了。so,不要太神话讯问这种方法。

2018-04-14 23:13: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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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以上是关于盗窃嫌疑人拒不认罪如何讯问的内容,谢谢

2018-04-14 23:09: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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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拒不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辩解或沉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犯罪嫌疑人有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
但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如果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能定罪。
1、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应当就全案的犯罪事实各个细节进行细致的调查讯问,从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就固定被告人的口供,打破被告人试图翻供不认罪的幻想。同时要尽可能多的搜集和固定实物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以佐证犯罪事实,多角度多侧面的还原犯罪过程的原貌。公安部门要加强证据意识,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把证据和事实紧密的结合在一起,使每一项犯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紧密的逻辑链条,环环相扣,完整而又详尽的再现整个犯罪过程。尤其针对共同犯罪,要对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细节进行详细的讯问,以利于区分各被告人的罪责大小。
2、检察机关,要严格把好证据事实关。对公安机关在证据上存在的瑕疵,及时提出补正意见。在审查起诉环节中,要紧扣案件的事实经过,及时地对被告人就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犯罪事实进行详细全面的讯问,及时堵塞犯罪嫌疑人可能利用的一切漏洞,攻破被告人的心理防线,使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的情况,要认真审查,仔细甄别,去伪存真。
3、在法院审判阶段,审判人员要向被告人宣传刑事法律政策,使其放弃抵抗,配合庭审,以利于自身的改造。
首先要向被告人讲明是否抗拒国家司法机关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直接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
其次,审判人员向被告人说明如果其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通过对刑事政策的讲解,促使被告人转变态度,配合庭审,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标。

2020-11-06 15:08:42 回复

 涉嫌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是否缓刑看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3.8)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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