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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条件抚养非亲生子女要怎么做

刘** 山东-潍坊 子女抚养咨询 2026.01.30 09:02:33 361人阅读

具备条件抚养非亲生子女要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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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养人确认自身是否满足法定条件,包括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等。
(二)前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若收养的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会在登记前进行公告。
(三)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双方应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彼此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2026-01-30 15:21: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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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法抚养非亲生子女,需走收养程序。收养人要满足条件,像子女不超一名、有抚养能力、无不宜收养疾病、无不良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等。
2.收养要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登记后收养关系即成立。若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登记前会公告。
3.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和养父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收养要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保障双方权益。

2026-01-30 15:20: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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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合法抚养非亲生子女需通过收养程序,收养人要符合法定条件,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起成立,要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法律解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养人需具备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能力、未患医学上不宜收养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等条件。收养需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登记后收养关系才成立。若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会在登记前公告。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这一系列规定旨在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如果您在收养非亲生子女过程中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确保整个收养程序合法合规。

2026-01-30 14:02:4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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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抚养非亲生子女需通过收养程序,收养人要满足法定条件且遵循相关流程。收养人应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医学上不宜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收养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登记后收养关系才成立。若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会在登记前公告。
2.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
3.整个收养过程要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2026-01-30 12:25: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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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收养人需满足法定条件,如子女数量限制、具备抚养能力、无不适宜收养的疾病和不良犯罪记录、达到法定年龄等,这是确保被收养人能在良好环境成长的基础。
(2)收养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登记后收养关系才正式成立。若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会在登记前公告,这是为了寻找其生父母,保障各方权益。
(3)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
(4)整个收养过程要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提醒:
收养过程中要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不同情况的收养细节可能有差异,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30 10:58:05 回复

本案审理中,对于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并无争议,但对抚育费和精神损失费可否支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与他人通奸所生子女,法律上无抚养之义务,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当做自己女儿抚养,被告不当得利应予偿还。同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抚育费的请求不能支持,但精神损失费请求可予支持。原告已与“女儿”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且在履行做父亲的同时也享受了做父亲的权利,其抚育行为带有很大的人身属性,无法返还。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同前。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抚育女儿的花费,不能简单地与普通债务相类比,其中带有感情因素,无法计算,也无法返还。对于精神损失费,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予以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抚育费,但精神损失费不能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争论极大,所涉问题比较复杂。分析被告应当承担什?责任,必须分析其行为的性质,对于本案的事实,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养育非亲生女儿的责任。正因“不知情”,法律上原告的行为性质可排除以下两种定性:一是无因管理,二是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原告并无为被告着想而主动为其照顾抚育女儿责任的意思,他与女儿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抚育关系”不能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规定。  2.原告在法律上并无抚养女儿的义务。有人认为原告在履行做父亲义务的同时,也享受了做父亲的权利,因此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抚育费,笔者不认同这种看法。因为这种情形与领养孩子做父亲不一样,后者是明知和自愿的,前者则是受骗和不情愿的。  3.被告获得了利益,且无法律根据。被告因通奸所生下的女儿应当负全部抚养义务?因生父δ出来认领亲生女?,由于原告的不知情,受欺诈抚养被告女儿17年,此笔抚养费用,于原告来说是一笔大的损失,于被告而言则是在经济上少支出了,因此被告是直接的受益人,且取得该利益并无法律依据。当然,女儿也是受益人,但女儿作为δ成年人是受抚育的对象,其受益有法律依据,非不当得利。  4.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与他人通奸,具有过错;在通奸生育女儿后,δ对原告尽告知义务,又有过错;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抚育其女儿达17年之久,过错责任仍属被告。  5.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的同时也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一直将被告的女儿当做自己亲生养育,在突然获知非亲生之际,造成精神上之创伤是很大的。  6.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前三点,结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后三点,结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不一定使自己受益。如行为人行为的结果对他人造成损害而自己并δ受益,只能构成侵权;如果行为人本身并?有过错,仅因受害人的过错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则只能构成不当得利。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受有利益时,侵权行为之债就可能与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竞合,这种因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为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笔者认为,本案就属这种情形,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同时也因原告受欺诈抚养而使原告在财产上取得不当利益,属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的竞合。以上是我对非亲生子女赔偿抚养费,具体有什么规定的问题答复,希望对你有帮助。

继母与生父离婚后是否对非亲生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一般来说是没有的1、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父母与子女,当然是指有血缘关系的,即亲生的。换句话说:对非亲生子女,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2、在现实生活中,养父母与养子女,虽没有血缘关系,但作为拟制血亲,其权利义务等同于亲生父母与亲子女。3、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其本身并没有血缘关系。再婚家庭中,继父母与对方的子女,在法律上并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的义务。但如果继父母一方,愿意抚养继子女的,且对其成长中付出了照料、教育、抚养义务的,法律上认可双方构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只有在满足此条件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才等同于亲生父母与亲子女的关系。4、司法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中的一方与他人怀孕而生子,另一方不明真相,作为亲生子女抚养,后发现该子女非亲生。如果不明真相的一方,要求该子女的亲生父母赔偿其抚养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人民是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这就从另一侧面,反映了:对非亲生子女是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的。我国《婚姻法》规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法律赋予其等同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即在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抚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了,继子女不再与其共同生活了,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也就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的义务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生母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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