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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追偿怎么判

王** 江苏-南通 其他侵权咨询 2026.01.27 08:59:43 455人阅读

法院对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追偿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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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追偿案件遵循法定原则,依据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大小确定各侵权人责任份额。能明确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份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实际承担责任超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诉求会获法院支持,判决会明确追偿具体数额为超出应担份额部分。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侵权人应积极配合法院查明自身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以便准确确定责任份额。
2.承担超份额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行使追偿权,维护自身权益。
3.对于下落不明或无清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其他责任人留意其财产状况,适时申请执行。

2026-01-27 14:33: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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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法院审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追偿案件,以法定原则裁判,先确定各侵权人责任份额,根据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大小判定。若能明确责任大小,各侵权人承担相应份额;难以确定时,则平均承担。
(2)实际承担责任超自己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法院会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追偿具体数额为超出应担份额部分。
(3)部分连带责任人下落不明或无清偿能力,法院通常不免除其他责任人追偿责任,其他责任人可在其有财产时再申请执行,确保责任合理分配、保障公平。

提醒: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追偿案件中,需准确收集各侵权人过错及行为原因力证据。若遇复杂情况,建议咨询专业人士分析。

2026-01-27 13:38: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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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追偿案件中,若想让法院支持追偿诉求,需提供证据证明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大小,以便确定责任份额。
(二)若自身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要及时向法院提出追偿诉求,并明确追偿数额为超出自己应担份额的部分。
(三)若部分连带责任人下落不明或无清偿能力,保留好相关证据,待其有财产时可申请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2026-01-27 12:17: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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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审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追偿案,按法定原则裁判,先确定各侵权人责任份额,根据过错和行为原因力判定。能明确责任大小的,各自担责;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
2.实际担责超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法院会支持,判决明确追偿数额为超出部分。
3.部分连带责任人下落不明或无清偿能力,法院一般不免除追偿责任,其他责任人可在其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保障公平分配责任。

2026-01-27 10:38: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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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法院审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追偿案件遵循法定原则,会确定各侵权人责任份额,支持超份额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追偿诉求,明确追偿数额,一般不免除对下落不明或无清偿能力责任人的追偿责任。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规定,共同侵权中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需考虑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大小。若能明确责任大小,各侵权人按相应份额担责;难以确定时,则平均承担。当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其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诉求会得到法院支持,法院会在判决中明确追偿的具体数额为超出自己应担份额的部分。即便部分连带责任人下落不明或无清偿能力,法院也不会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追偿责任,其他责任人可在其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以此保障公平、合理分配责任。若遇到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追偿相关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6-01-27 09:55:24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共同侵权适用连带责任吗问题解答如下,共同侵权是否适用连带责任〔案情〕交通事故中,施某驾驶轿车与徐某驾驶并载带李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李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相关部门认定,施某和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查明,施某的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徐某未投保交强险。〔评析〕审理此案时,就施某和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施某和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施某和徐某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二人的侵害行为并非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从《侵权责任法》第八至十二条内容上看,《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持谨慎的否定态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施某和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施某和徐某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纵观本案,徐某未投保交强险,但要施某承担徐某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施某而言显然有失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大。《侵权责任法》立法时就考虑到了这一点,并为连带责任的适用套上了“紧箍咒”。虽然从价值取向上看,《侵权责任法》坚守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但并未采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观点。这点我们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条文的体系结构进行解释,第八、九、十条分别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包括了广义共同侵权的三种类型;而第十一、十二条,则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出规定,可见,第八条就是对主观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观点已经很鲜明,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分析本案,施某、徐某二人侵害行为已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将施某、徐某二人的赔偿责任限定为按份责任,符合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有利于防止让信守法律的加害人和拒不履行的加害人因承担连带责任而造成不公平,有利于防止加害人之间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互相推诿,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难度,还有利于节省因追偿而增加的社会成本,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一、共同侵权的概念及法律规定的责任形式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共同侵权法律规定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二、责任承担形式的立法目的和意义按份责任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时,各侵权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好的比例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在按份责任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不得要求任何一方承担超出其比例的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多个侵权人实施了共同的危险行为或者实施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或其他共同侵权行为,各个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并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是因为共同侵权是多数人的侵权,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单独侵权行为。法律以连带责任作为责任承担原则,其目的是给予受害人更充分的救济,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使其赔偿请求能够实现。法律对连带责任本身的制度设计,使其发挥了充分救济受害人,起到及时填补损害的重要作用,其在侵权行为制度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从而使连带责任成为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特征。三、案例2008年9月,王义春与金南镇王庄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义春承包王庄村位于原二组(现六组)东大圩及附近农田计8.15亩种植胡桑。2013年11月初,该村六组部分组民至金南镇政府,要求解除该合同。同年12月5日,部分组民不但阻拦王义春在大圩上种植小麦,且分两次毁损王义春胡桑2.3亩。故王义春以该部分组民为被告向金湖县人民提讼,要求该十被告赔偿其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王义春与王庄村村委会签订农田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该组村民并未提出异议,故王义春合法取得合同约定土地的使用权,其在该部分土地上种植胡桑属于合法财产。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损坏。王义春的十位被告中,陈殿英等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参与损毁原告胡桑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但奴建强、王义祥、丁在华三被告经审理查明并未参与该行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陈殿英等七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驳回原告对奴建强、王义祥、丁在华的。参考资料:李建伟编著.民法60讲.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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