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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芳律师,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10余年。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公司企业法律事务 杨芳律师于2013年组建了自己的团队,团队擅长公司法律事务和婚姻家庭法律事务的处理。团队所有律师都在国内外著名法学院接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大部分拥有法律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海外留学或工作的经历。团队律师经验丰富。在公司法律事务领域,杨芳律师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杨芳律师清晰的办案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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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赛男主任律师,擅长:婚姻家庭、继承类案件。执业十余年,为1000 当事人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对于各类离婚、继承案件均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尤其擅长涉外婚姻家事案件。性格平易爽朗、坚毅执着,办案干脆利落、灵活机变,深受当事人青睐,结案后经常收到当事人的锦旗和感谢信。在办案过程中,能够抓住各方当事人的核心诉求,运用“诉讼 谈判”双管齐下的策略,推动问题的快速解决。曾代理办理过财产纠纷案,为当事人争得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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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文文律师

孟文文律师,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协会会员。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求学期间曾于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在实务中积累了不少经验,同时对司法行政系统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毕业后从事知识产权商标法领域的工作,擅长商标的国内外注册及关联业务、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及行政诉讼案件。同时也研究并开拓婚姻家事、公司法、房地产等领域,专注于通过诉讼、仲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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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多年女方要求离婚该怎么解决

陈** 广东-阳江 离婚咨询 2026.01.27 02:39:51 438人阅读

分居多年女方要求离婚该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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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女方离婚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能达成一致可协议离婚,无法达成一致可诉讼离婚,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法定判离情形之一。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典,离婚途径分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当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时,可签订离婚协议书,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经过三十天冷静期后再共同申领离婚证。若男方不同意离婚或双方对相关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女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女方需提供如分居协议、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等分居证据。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会先调解,若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如果大家在离婚问题上遇到复杂情况或有任何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有效的法律建议。

2026-01-27 07:30: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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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途径。若双方能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可签订离婚协议书,共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经过三十天冷静期后,再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这种方式高效且和平。

若男方不同意离婚或双方对相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女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女方要提供分居证据,如分居协议、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等。法院审理时会先调解,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建议女方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离婚方式,若选择诉讼离婚,提前收集好相关证据,以保障自身权益。

2026-01-27 05:35: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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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女方离婚有两种途径,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需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经过三十天冷静期,再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
(2)若男方不同意离婚或双方对相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女方可提起离婚诉讼。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女方要提供分居证据,像分居协议、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等。
(3)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会先调解,若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法院应准予离婚。

提醒:
协议离婚时要确保离婚协议内容明确、合法。诉讼离婚中收集分居证据要注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同案情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6-01-27 04:06: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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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择协议离婚时,双方要就关键问题达成一致,认真签订离婚协议书,确保协议内容涵盖离婚意愿、子女抚养安排、财产分割方式等重要方面。在申请离婚登记后,冷静期内双方都要慎重考虑,冷静期结束后及时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
(二)选择诉讼离婚时,若男方不同意或双方有分歧,女方要收集充分的分居证据。除了分居协议、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外,短信、邮件等能证明分居事实的通信记录也可作为证据。同时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积极配合法院的调解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2026-01-27 03:48: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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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女方离婚有两种方式。若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可签离婚协议书,一起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30天冷静期后再共同申领离婚证。
2.若男方不同意离婚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女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是认定感情破裂情形之一,女方要提供分居证据,如协议、合同、证明等。法院先调解,感情破裂且调解无效应判离。

2026-01-27 02:57:06 回复

生间顶部漏水的处理方法如下:首先,不要慌张,第一时间联系到楼上房主,如果没有电话号码就敲门,总之要联系楼上的邻居上来查看一下情况。如果是楼上水阀忘记关了,就让通知他赶紧关上,以免漏水更严重,发生更大的损失。其次,要第一时间联系到物业,如果联系不到楼上房主的话,可以通过物业查找楼上邻居的电话,通知到他。让物业派工作人员来查看登记相关情况,特别是楼上还没有装修的情况下,一定要告知物业来现场查看。在和邻居沟通的时候,以漏水情况和这件事为主,不要过多的责备,因为谁也不希望发生这样的事情。共同商讨处理的方法。而且要尽早处理。相信楼上的房主也会重视这件事情的,因为漏水不是小事情。一起找出漏水原因,如果是楼上的防水层没有做好的话,必须由楼上找维修师傅来查看,可以由专业点的师傅,到楼下,打开卫生间吊顶的天花板,查看漏水的部位,分析是否是楼上的马桶漏水,还是水管漏水,还是防水层没有做好。找出原因后,由楼上的邻居和物业协商好,维修的相关费用等等。然后找维修师傅进行维修。维修后,再观察几天,最好时间长一点,告诉邻居是否还漏水,及时和邻居保持联系。这个期间,不要因为漏水的事情和邻居发生不愉快,要齐心合力的解决事情。以后还是好朋友好邻居哦。如果不漏水了,楼上的地面就可以恢复了。总之,装修的时候,防水材料要买好一些的,防水层要做的稳固一些,以免后期的漏水,比较麻烦。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案情】刘某通过父母取得公房承租权,原公有房屋由刘某的弟弟居住,刘某与弟弟协商,要求弟弟购买承租权,弟弟无力承担高额费用,刘某要求弟弟腾房,判决弟弟腾房,并承担腾房前的租金。【争点】刘某的弟弟不服不服海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以此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能遵循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违反司法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侵害上诉人的基本民生,导致上诉人无房可居忧患。要求上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撤销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现住房屋系上诉人的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被上诉人在父母病重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父母的承租房更名。上诉人发现后,要求被上诉人及时恢复到原始状况,撤销其私自更名的行为,2020年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私自更名一事,要求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给其一笔款项后将承租权过户给上诉人,经双方协商,基于上诉人多年照顾父母的情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一百八十万的百分之二十优惠价给付,基于亲情上诉人未再深究,心想能够保障居住条件即可,上诉人将原有房屋变卖把一百四十四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反悔此前的约定,并通过腾房。【分析】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系公有住房,并非被上诉人的产权房,此房原承租人系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进住涉案房屋,业经父母的安排,上诉人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义务,被上诉人虽事后变更承租人,但其无权改变原有承租人已经确定的居住事实,被上诉人无权以未征得原承租人以及共居人同意,用事后更名的行为逆推上诉人居住行为侵权,被上诉人有义务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权利。本案涉及的标的系公有住房,并非上诉人父母的个人遗产,原承租人通过遗嘱方式留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合法。原审判决确已查明上诉人长期同原承租人居住,形成共居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更名时明知上诉人持续居住的事实,依然私自更名,并利用事后行为作为要求上诉人腾房的条件,此举违背“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的古老原则,法律应当禁止有害的行为,被上诉人即然明知上诉人居住,其作出更名行为时必须接受和保持原有现实状况,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原有居住状况带来的责任,必须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条件,被上诉人后更名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从社会公平与正义角度审视,上诉人并不知道也无须知道被上诉人的行为将对上诉人产生不利影响,上诉人善意的行为无须对被上诉人的更名行为负有腾退责任;原审判决用事后行为否决事前行为,极易造成社会,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非常不利,在强调民生权利的现代文明司法时代,坚持事后行为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关系法律价值倾向,关系人权保障,民法通则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同样应得到适用。如果允许被上诉人有机会利用过错行为追求巨大利益,实际上是变相纵容投机取利行为。【法理】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为裁判依据系用法错误,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权利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更名前上诉人即取得合法居住权,被上诉人更名在后,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公房承租纠纷案件审判指导,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未经共居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转让(更名)行为无效。针对被上诉人(占有物返还请求人)的诉求,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一审程序当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其更名前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其更名后,上诉人持续居住行为属善意,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占有为非法时,依据物权法规定,其无权主张返还。自被上诉人更名至时,远远超过一年时间,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腾房,或对其腾房要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腾房的裁判违法,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的占有是原承租人安排的,系有权占有,有权占有人与事后取得占有物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占有据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前一承租人将其承租的房屋交由上诉人占有的情况下,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主体以及事后取得承租权的人均不得向有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原审单一审查被上诉人取得承租权的事实,并未审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更名前即占有的事实,更未审查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非法占有的情形,且法律明文规定,如有侵占事实,超过一年时间的,权利人无权主张返还,原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返还原物的裁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侵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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