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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人履行还清责任要多久

孙** 湖北-潜江 抵押担保咨询 2026.01.24 07:13:11 446人阅读

借款担保人履行还清责任要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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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按约定时间,在期间内担保人可能需履行还清责任。
(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要求的话,担保人要履行责任。
(三)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先对债务人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不能履行,担保人才担责,履行时间受诉讼、执行程序影响。
(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人担责,担保人应及时履行,司法程序下履行时间受案件进程制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026-01-24 12:24: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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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担保人履行还清责任的时间因情况而异。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约定执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六个月。
2.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要先起诉或仲裁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无法偿债,担保人才担责,耗时受诉讼、执行程序影响。
3.连带责任保证里,债务到期未还,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人担责。担保人不及时履行,债权人可诉讼追讨,履行时间受司法进程制约。

2026-01-24 10:54: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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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借款担保人履行还清责任的时间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类型及司法程序进程而定。
法律解析:
若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履行责任。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需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经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才承担责任,此过程因诉讼、执行程序不同,时间有差异。连带责任保证里,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人担责,担保人应及时履行,若债权人通过诉讼追讨,履行时间受案件进程影响。如果遇到借款担保相关的法律问题,为保障自身权益,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6-01-24 10:45: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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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人履行还清责任时间因情况而异。若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按约定执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要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担保人才承担责任,履行时间受诉讼和执行程序影响。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人担责,担保人应及时履行,否则债权人可通过诉讼追讨,履行时间受案件进程制约。

为避免纠纷,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明确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担保人应了解自身责任,关注债务人还款情况。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及时按规定要求担保人担责。

2026-01-24 08:49: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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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借款担保人履行还清责任时间的确定,首先看保证合同约定。若有明确保证期间,就按约定执行,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为担保人责任履行设定了法定的时间框架。
(3)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要先经过对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且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担保人才担责,履行时间受诉讼、执行程序影响,过程较为繁琐。
(4)连带责任保证时,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担责,担保人应及时履行,否则债权人可通过诉讼追讨,履行时间受司法程序进程制约。

提醒: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明确保证期间,不同保证方式下责任履行有别,情况复杂建议咨询以获精准分析。

2026-01-24 07:32:23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一、清算时未履行合同怎么处理不同场合清算时未履行合同的处理办法,具体如下述所述:所谓“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从理论上讲可能有三种情况:1、破产企业负有履行义务但未履行的单务合同;2、破产企业未履行但对方已履行的双务合同;3、破产企业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虽已开始履行但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角度看,前两种情势下之合同,破产清算组均应解除而不应选择履行,因为,一方面,继续履行无益于破产财产价值的维持;另一方面,相对人履行完毕后,就处于一种不具有任何担保利益的一般债权人地位,应当与其他一般债权人一起平等地参与破产分配,破产程序进行的宗旨又在于全体债权人平等分配的满足,与其他债权人相比,这样做对其利益的保护并无歧视和不妥。但如果反之,则必然会在该相对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产生厚此薄彼的待遇,有违破产程序所应遵守的公平原则。而对于相对人负有义务的单务合同,或者双方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但破产人已履行完毕而相对人未履行的,应该不受破产宣告效力的影响,清算组对此只能请求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该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利益归属于破产财团。如此对相对人的利益并无损害,因为相对人只是履行合同上本来已经确定的义务。由此可以认为,就破产人负有义务的单务合同以及相对人已履行而破产人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宣告时清算组不能选择履行,只能解除合同;反之则只能主张继续履行。故而,前述第26条规定的清算组的选择权不应适用于破产宣告时只有一方负担义务的场合,而只应适用于前述第三种情形,即双方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毕甚或相对人已履行完毕而破产人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二、相关法律中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这是企业破产法就破产宣告对一般合同产生的效力影响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合同有单务与双务之分,仅就双务合同而言,我国现行立法所调整的有名合同就有诸如买卖、能源供应、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十余种之多。这些种类繁多的合同,相互间因性质和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于一方当事人宣告破产时,较难统一运用一个完全相同的方法求得解决,因此,破产立法应当就一些特殊的合同设定一些特殊的处理方法。但鉴于立法不可能针对每一种合同面面俱到地作出规定,因而又必须在总体上设定一个一般的处理原则。考究企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可以发现,一方面,我国立法对凡是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即赋予破产清算组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以下简称清算组的解除权)这一原则性规定,与国外相关立法的通例-只对双方均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管理人始有选择权存在明显差异;另一方面,对一些诸如租赁、保险、承揽、行纪等特殊的双务合同,立法并未在上述一般原则之外设定特殊的处理规则;再者,关于破产清算组行使选择权后如何恰当地照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现行立法也显得过于笼统,比如清算组解除合同是否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以及违约请求权如何对待等,均缺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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