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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犯罪行为地认定方式是什么

徐* 江西-吉安 刑事自诉咨询 2026.01.23 02:51:54 352人阅读

重婚犯罪行为地认定方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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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重婚罪犯罪行为地涵盖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举行结婚仪式或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地点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而因重婚使原婚姻关系破裂,原婚姻关系当事人居住地等受影响的地点为犯罪结果发生地。
(2)司法实践中,重婚行为地可能存在多个。例如重婚者在不同地方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些地方都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地。
(3)多个行为地的司法机关都有案件管辖权,通常由最初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必要时可移送主要犯罪地司法机关管辖。

提醒:
遇到重婚相关法律问题,由于各地司法实践可能有差异,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处理。

2026-01-23 09:06: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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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遇到重婚案件,要明确收集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的相关证据,如在举行结婚仪式地收集仪式照片、视频等,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地收集邻居证言等。
(二)当存在多个行为地时,若不清楚向哪个司法机关报案,可优先向最初发现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报案,由其受理。
(三)若认为最初受理的司法机关并非主要犯罪地司法机关,可向其提出移送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2026-01-23 07:31: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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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婚罪犯罪行为地涵盖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发生地。举行结婚仪式或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处为行为发生地;若重婚致原婚姻破裂,原婚姻当事人居住地等受影响处为结果发生地。
2.司法实践里,行为地可能不止一个。如重婚者在多地有相关行为,这些地方都算行为发生地。
3.多地司法机关对案件都有管辖权,通常由先受理的管辖,必要时可移至主要犯罪地司法机关。

2026-01-23 06:28: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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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重婚罪犯罪行为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多个行为地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通常由最初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必要时可移送主要犯罪地司法机关。
法律解析:
依据法律规定,重婚罪的犯罪行为地范围较广。举行结婚仪式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地点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若重婚行为致使原婚姻关系破裂等,原婚姻关系当事人居住地等受影响的地点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在实际中,行为地可能存在多个,像重婚者在不同地方举行结婚仪式或共同生活,这些地方都可认定为犯罪行为地。多个行为地的司法机关都能对案件进行管辖,为保证司法程序顺利,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负责,若有必要,会移交给主要犯罪地司法机关。如果遇到重婚罪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获取更精准详细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6-01-23 06:09: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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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婚罪犯罪行为地涵盖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举行结婚仪式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地点为犯罪行为发生地,若重婚行为致使原婚姻关系破裂等,原婚姻关系当事人居住地等受影响地点为犯罪结果发生地。
2.司法实践中行为地可能存在多个情况,像重婚者在不同地点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些地点都可认定为犯罪行为地。多个行为地的司法机关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3.解决措施和建议:一般由最初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能保证案件处理的连贯性和高效性。必要时移送主要犯罪地司法机关管辖,更利于查明主要犯罪事实。当事人在遭遇重婚情况时,应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提供准确全面的行为地信息,协助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2026-01-23 04:38:03 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多重人格是属于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的一种,但却并非所有的多重人格患者都可归于精神病,实际上只有那些极其严重的人格分裂才属于刑法中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当多重人格者因人格分裂,导致出现认识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明显减弱时,应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处罚,即只对八类严重暴力犯罪负刑事责任,处罚时也从轻。当多重人格者基本丧失自我控制能力时,对其处罚,应参照有关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规定,免于刑罚处罚。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仅局限于罪的客观方面,而应结合其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进行客观的综合性评价。仅从客观方面来看,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多是、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残酷、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但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表面现象,其后起支配作用的,实际是受紊乱的精神活动制约而有所缺损的意识力和意志力。这就涉及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认定的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能够正确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基础上,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只有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正确的估价和认定,才能保障刑罚的准确适用。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作出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如何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在当时医学不发达的时代,人们对精神病的判断往往局限于这样的观念:精神病人就是指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否则,就不是精神病人。因此,不认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之间存在一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然而,科学的发展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简单地把精神病人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是不科学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进行与否: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一、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犯罪行为因发生法定的严重情节而被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是与基本犯罪相比有所不同的加重的犯罪构成,但它并未发生犯罪构成的根本变化,仍然依附于基本犯,并非之罪。二、关于“入户抢劫”行为如何认定刑罚适用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量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因此,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在户内抢劫”。“入户抢劫”一般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户”的范围应有所限定。户一般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即“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非法侵害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如卖将嫖客带入家中嫖宿,后者在嫖宿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罪,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此外,非法入户行为具有多样性特征,多数情况下表现出明显的暴力侵入性,如撬门、破窗等,但采用秘密潜入、欺骗等手段而入户,甚至是应被害人之邀而入户,只要行为人入户前即具抢劫等非法侵害目的,都属于非法入户;三是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针对上述第二个条件,也有论者认为,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表述外延失之宽泛,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歧义。如行为人以实施伤害、等其他犯罪为目的而强行进入他人户内,在前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完毕后又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尽管其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但却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建议将第二个条件直接修正为“为了实施抢劫而入户”,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歧义。还有少数意见认为,“临时起意”在审判实践中殊难把握,证据上难以认定,因此第二个条件操作难度大,只要抢劫行为符合第一、三两个条件,即可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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