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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如何进行

文* 天津-东丽区 财产分割咨询 2026.01.05 14:22:21 384人阅读

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如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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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时,优先协商分割股权比例。协商不成的,按股权对应的市场价格分配财产价值;市价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等实际情况判决分割方式。

(二)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另一方非股东时,需分情况处理。若双方协商转让股权给非股东一方,且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非股东一方可成为公司股东。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可分割转让所得财产。若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愿购买,视为同意转让,非股东一方可成为股东。

(三)分割股权时,需考虑公司人合性特点,避免因分割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同时需遵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026-01-05 20:21: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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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时,可先协商确定股份分割比例;若协商无果,优先按股份当前市场价值分配;市价难以确定的,由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决。

一方为股东、另一方非股东时,需参考其他股东意见处理: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非股东方可成为公司股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以同等价格收购的,法院会分割转让所得款项;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收购的,视为同意转让,非股东方可成为股东。

分割股权需考虑公司的人合性特点,避免股权变动影响公司运营;同时,所有分割行为都必须遵守公司现行章程的相关规定。

2026-01-05 19:11: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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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需根据夫妻双方是否均为公司股东的不同情形,结合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处理。

法律解析: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分以下情形处理。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时,可协商分割股权比例;协商不成的,按股权市价分配;市价难以确定的,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一方为股东、另一方非股东时,处理方式包括三种:一是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非股东一方可成为公司股东;二是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法院可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三是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非股东一方可成为公司股东。此外,股权分割需考虑公司人合性因素,且需遵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若你在离婚股权分割过程中遇到具体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2026-01-05 17:21: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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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需结合夫妻双方是否为公司股东的不同情形处理,同时需兼顾公司人合性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1.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时,可先由双方协商确定股权分割比例;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股权的市场价值进行分配;若市场价值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2.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另一方非股东时,按以下情况处理。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非股东一方可成为公司股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人民法院可对转让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愿以同等价格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非股东一方可成为公司股东。

3.股权分割需充分考虑公司的人合性特点,避免因分割影响公司正常运营。所有分割操作均需遵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确保分割行为符合公司内部治理要求。

2026-01-05 15:59: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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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的,可协商确定股权分割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股权的市场价格进行分配;若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2)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另一方非公司股东的,分割股权需遵循以下规则: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股权,且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非股东一方可成为公司股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非股东一方可成为公司股东。

(3)分割股权时,需考虑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避免因股权分割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应遵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股东资格取得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提醒:
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需注意公司章程的约束,若需变更股东资格应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若双方对股权价值存在争议,建议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确定,以保障分割结果的公平合理。

2026-01-05 14:53:49 回复

本案涉及夫妻协议离婚后能否对遗漏处理的财产提出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9条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基本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就财产分割再次提出诉讼并得到实体支持的条件有:一是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二是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这个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所不同,其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以上二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5条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具体手段:“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可是我仔细研究这个条款,会发现有些问题我们依然找不到更加明确的规定。首先,是股票的财产保全问题。作为一个完整股票交易账户有两部分组成,一是银行的资金账户和在证券公司的交易账户。人们在证券公司开立交易账户,然后把钱存入证券公司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账户,资金账户和交易账户进行捆绑才可以实现银证之间的转换。而财产保全时冻结哪个账户呢?一般认为,保全股票当然是冻结证券公司的交易账户,强行冻结交易账户使其无法买卖,以防止持有者恶意转移财产。但是这种保全方式只是保证了股票的不可转移,却并不能冻结股票的价值。股市是风云变幻的资本市场,今天值10元的股票也许一周之后仅仅值6元,更别说要经过1-6个月诉讼审理期限。因此,强行冻结股票现状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股票的财产保全应以冻结银行资金账户为宜。因为不论股票如何买卖,交易账户上的资金最后仍然需要通过银行资金账户才能取得现金或转账。只要冻结该账户的资金流出,使其在诉讼期限内不能从中转移出资金,而不限制资金的转入和银证之间的转换,就能达到保证资金安全的目的,同时,由于股票账户中有股票持有人的利益,因此股票持有人会将账户中股票利益最大化,而不会恶意的买卖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而且从操作层面来说,冻结银行账户比冻结证券账户要方便和可行。其次是股票价值的认定问题。股票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它是随股市的涨跌而不断的变化。因此,对于处于不断变动中的财产,又如何确定其价值?有人提出在判决时将股票变现或是法院按照判决当天的市价加以确定其价值。但是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资性财产,其价值的确定有其市场的规律,法院如果的某一时段将公民的财产进行强制抛售,显然是完全漠视了当事人利益,而以判决当天的市场价为标准确定其价值也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判决和执行之间还有上诉期甚至二审期限,在这个期限内股票的价值依然会发生变动,如果判决时确定的价值到执行时发生变动,这其中的差价利益或损失归谁依然无法解决。那是否可以不确定股票的价值,而仅仅对股票进行分割呢?比如本案中判决赖某和杨某分别分的A股5000股和10万元现金。这个看起来很公平的分配方案在实践中却依然存在问题。如前文所述,判决和执行之间有着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如果在此期间股票价值发现重大的变动,作为不持有股票的赖某就无法依据市场变化作出适当的操作以保护自己5000股的价值。反之,作为持有股票的杨某却有可能只操作自己的5000股,而恶意放任赖某的5000股价值的流失,因为依据判决,最后他只要交出5000股股票就行,而不管其价值如何。这就使得未持有股票一方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为持有股票一方的恶意行为提供了方便。因此,在股票分割判决中确定数额也不是合理分割股票的办法。最后是股票分割办法的问题。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协商不成或者按照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笔者理解“依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是指股票分割时,不应当人为去确定一方多少股,而是在总体上确定一个比例。如前文所述,在分割股票时无论是确定股票的实际价值还是按数量分割股票都有一定的缺陷,因此,较稳妥的分配方案应该是以百分比的形式确定双方的财产权利。如在本案中,判决双方分别拥有全部股票的50%及全部资金的50%。这样的比例划分判决,在冻结了银行资金账户的前提下,即不会强行干预当事人对自己股票的处分权,而且即使在上诉期或是二审阶段内股票价值发生重大的变动,股票的收益和风险依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持有股票的一方也会妥善积极的管理处分股票,因为最后的股票中依然会有他自己的50%,而且无论股票持有人如何处分股票,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只要按判决将剩余的股票和资金按比例分配就行了。这样不但保护了当事人利益,也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效率。

夫妻共有股份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投入有限公司所获得的股东权利。无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是夫妻一方或双方,股权均为夫妻双方共有,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的是:一、出资额。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分配方案确定或取得的利益(一般指股东分红)。三、夫妻任何一方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要求分割(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分割公司股份时,不仅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还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一般对公司股权要进行评估,公司其他股东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若其他股东购买了该股份,要求分割股东的当事人获得股权转让款,其他股东放弃购买,要求分割股份的当事人,持有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具体分割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持有公司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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