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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财物后应如何来定罪

杨* 河南-开封 贪污受贿辩护咨询 2025.12.29 23:22:13 493人阅读

收受财物后应如何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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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收受财物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关键在于收受者的主体身份。

法律解析: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需综合主体身份、财物来源、收受方式、是否为他人谋利等因素判断。若收受者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量刑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若您遇到可能涉及收受财物违法的情况,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获取帮助。

2025-12-30 05:03: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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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行为主体的身份以及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常见的罪名包括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受贿罪的构成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该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定罪时需综合判断主体身份、财物来源、收受方式、是否为他人谋利等因素。若收受财物者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4.一旦涉及收受财物可能违法的情况,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指导和帮助。

2025-12-30 04:51: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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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类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其中,索取财物行为无需为他人谋利即可构成犯罪,非法收受财物则需具备为他人谋利的要件。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该类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此处的数额较大是定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3)两者的关键区分点在于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是否有数额要求。受贿罪的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无明确数额门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需满足数额较大的条件。此外,受贿罪中的索取财物行为独立构成犯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无论索取还是收受财物,均需为他人谋利且数额达标。

提醒:
收受财物时需确认自身主体身份及行为性质,若涉及职务便利相关的财物往来应立即停止;不同主体对应的罪名及后果不同,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规避风险。

2025-12-30 03:25: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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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类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的,构成该罪。

(三)若涉及收受财物的违法情形,应立即停止行为,退还财物,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如实配合调查,争取从轻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5-12-30 02:55: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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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财物可能触犯不同罪名,关键看行为人身份。国家机关等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贿或受贿谋利,构成受贿罪;公司企业等非公务人员有同样行为且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定罪需综合行为人身份、财物获取方式、是否为他人谋利等因素,不能仅凭单一行为判断。

若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量刑时可从轻或减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2025-12-30 01:09:46 回复

一、收受财物后及时上交如何认定《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后,因自身或者与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内涵:一是行为人接受财物时的被动性和非自愿性,即不能是行为人主动索要财物。利用职务上便利索要财物的,在其收受财物后就既遂,不存在因及时退交而不成立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索贿后,基于内心醒悟、害怕等原因将财物及时退交,属于既遂后的财物返还问题,可酌情从轻处罚。二是退还和上交财物时的积极主动性。如果是因自身或者与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即退还和上交财物是被迫的,则仍然成立。二、罪与单位罪区别认定罪时,应正确区分单位罪与罪的界限。单位罪也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实施的,很容易与罪相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单位罪中的收受的他人财物,要归单位整体所有,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为单位带来了非法利益;而罪是收受的财物归被人个人非法占有。2、单位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罪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自己个人意志支配下,为谋取私利而进行的。司法实践中,单位的意志是由主要领导决定形成的,只要该领导者决定后实施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归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罪。如果是单位成员(主要是领导)假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把财物占为己有的,则应按个人罪处理。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同时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可见,数额的认定对于行为人定罪处罚有着重大的影响。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数额的认定问题,分歧的原因在于本案被告人收受的是提货单这种特殊“财物”。提货单可以提取礼品,但与一般意义的财物有明显的区别。一、罪既遂的要件目前,理论界对于罪既遂的要件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接受他人财物,即可达成罪的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需满足收受回贿赂,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两项要件方能完成罪。笔者认为,行为人的实质就是“”,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其犯罪目的即已完成,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者接受财物的手段,是因为接受了他人财物而付出的相应的“对价”,并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犯罪的既遂是以实际取得财物为前提的,因为只有实际收受或索得了财物,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同时在行为人实际得到财物的前提下,行为人行为队伍职务廉洁造成了实际的侵犯,具有实际社会危害性,即可构成罪的既遂。二、罪实际收取财物的认定如上文所述,实际收取财物对于罪的定罪及量刑均有影响,而实践中收取财物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理论界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实际得到了贿赂物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转移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移离原处为标准。凡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既遂,未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未遂;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为标准。被索取或收受的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至于人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解答如下,《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担保物权人对其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行担保物权情形时,担保物权可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从该担保财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清偿。但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则受到限制,具体包括:在担保物权设定人欠税的情况下,国家的税收权优于担保物权。《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自起施行)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该规定的立法旨意在于防止欠税人以抵押、质押担保为名恶意转移资产,以维护国家税收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也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提供了防范风险的必要信息和手段。特定情形下未清偿职工债权优于担保物权。《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起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据此,在企业破产的场合,虽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公布前形成的未清偿职工债权,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时,则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受偿,此时未清偿的职工债权优于担保物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担保物权。《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据此,在同一财产先出租后抵押的场合,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30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在担保财产先租赁后抵押的情形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平衡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收入,维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公布)进一步规定,“人民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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