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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先前债务时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刘** 青海-海南州 债务债权咨询 2025.12.29 01:50:02 372人阅读

存在先前债务时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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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断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先看是否符合行为人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违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条件,符合则赠与行为通常有效。

(二)当存在先前债务时,要关注赠与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若债务人通过赠与逃避债务,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025-12-29 05:42: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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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常,有先前债务时,赠与行为也可能有效。只要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达真实,不违法违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赠与行为就有效。

2.若债务人用赠与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能行使撤销权。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或恶意延长债权履行期限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其行为。

3.重点在于赠与是否实质损害债权人债权,若有,债权人可依法维权。

2025-12-29 03:49: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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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一般情况下,存在先前债务时的赠与行为可能有效,但债务人若通过赠与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法律解析:
赠与行为的效力判定遵循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当行为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时,赠与行为有效。不过,《民法典》明确规定,若债务人以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等方式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所以,存在先前债务时的赠与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是否对债权人债权造成实质损害。若有损害,债权人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若您在债务与赠与方面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获取更精准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5-12-29 03:31: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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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情况下,存在先前债务时的赠与行为满足行为人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违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赠与行为依然有效。但如果债务人借赠与行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2.解决措施和建议:
-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可能通过赠与逃避债务时,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赠与行为对自身债权造成实质损害。
-若证据充分,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赠与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债务人应依法履行债务,避免通过不正当的赠与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025-12-29 03:25: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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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一般而言,存在先前债务时,赠与行为若符合行为人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违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条件,该赠与有效。这是基于民事法律对正常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
(2)然而,若债务人借赠与行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依据法律维权。《民法典》明确,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恶意延长债权履行期限,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能请求法院撤销其行为。判断的关键在于赠与是否对债权人债权造成实质损害。

提醒:
债务人进行赠与需合法合规,避免因逃避债务的赠与被撤销。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此类行为,应及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2025-12-29 02:53:06 回复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是尊重当事人事前的意思自治。如果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那么债权人应当受到该约定的顺序的约束。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因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进行追索。如果担保物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减少实现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其他第三人的人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第三人物保人与保证人都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在这个意义上,这个规定也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精神完全一致。  《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是尊重当事人事前的意思自治。如果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那么债权人应当受到该约定的顺序的约束。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因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进行追索。如果担保物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减少实现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其他第三人的人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第三人物保人与保证人都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在这个意义上,这个规定也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精神完全一致。  《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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