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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借名买卖合同

朱** 甘肃-酒泉 个人债务咨询 2025.12.28 17:12:51 499人阅读

如何认定借名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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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认定借名买卖合同需综合考量当事人间的借名合意、实际履行情况及名义买受人的购房能力与意图,形成完整证据链方可确认。

法律解析:
认定借名买卖合同需从多方面进行考量。首先,当事人间的借名合意是关键。若存在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借用另一方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可直接认定借名关系;若无书面协议,可结合双方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能体现借名意思表示的证据进行认定。其次,实际履行情况也是重要因素。购房款支付方面,若由借名人实际出资,如通过其账户转账支付且有资金来源证明,可作为借名买卖的证据;房屋使用情况上,借名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进行装修、入住等行为,也能佐证借名关系。此外,还需审查名义买受人的购房能力和购房意图,若名义买受人无购房经济实力或无购房需求,会增加借名买卖的可能性。综合上述多方面证据和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方可认定借名买卖合同关系。如果遇到借名买卖相关的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准确判断自身情况并维护合法权益。

2025-12-28 21:24: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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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借名买卖合同关系需从多方面综合考量,以确保判断的准确性与合法性。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合意是核心认定依据。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借用另一方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可直接确认借名关系;若无书面协议,则可结合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能体现借名意思表示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2.实际履行情况是重要佐证。购房款支付环节,若由借名人实际出资,如通过其账户转账且有资金来源证明,可作为借名买卖的关键证据;房屋使用环节,借名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进行装修或入住等行为,也能进一步支撑借名关系的存在。

3.名义买受人的购房能力与意图需纳入审查范畴。若名义买受人无相应购房经济实力或无购房需求,会提升借名买卖关系成立的可能性。

4.需整合上述多方面证据与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方可最终认定借名买卖合同关系。

2025-12-28 20:37: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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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借名合意是认定借名买卖合同的关键。若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借用另一方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可直接确认借名关系。若无书面协议,可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能体现借名意思表示的证据进行认定。

(2)实际履行情况是重要佐证。购房款支付环节,若由实际出资人通过自身账户转账支付,且能提供资金来源证明,可作为借名买卖的关键证据。房屋使用环节,实际出资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进行装修、入住等行为,也能辅助证明借名关系。

(3)名义买受人的购房能力与意图需审查。若名义买受人无购房的经济实力,或无实际购房需求,会增加借名买卖的可能性。综合上述多方面证据与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后,方可认定借名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提醒:
认定借名买卖合同需综合多方面证据,建议当事人保留借名相关的书面协议、出资凭证、房屋使用证据等,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权益受损;若遇纠纷,可咨询专业人士分析具体案情。

2025-12-28 20:33: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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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借名合意是否存在。若双方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借用另一方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可直接认定借名关系。若无书面协议,可收集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能体现借名意思的证据来证明。

(二)审查实际履行情况。购房款方面,若由借名人实际出资,如通过其账户转账支付且有资金来源证明,可作为借名买卖的证据。房屋使用方面,借名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如装修入住等,也能辅助认定借名关系。

(三)考察名义买受人的购房能力和意图。若名义买受人无足够经济实力支付房款,或本身无购房需求,会增加借名买卖的可能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025-12-28 18:44: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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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合意是核心判断依据。有书面约定明确一方借用他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可直接确认关系;无书面协议时,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能体现借名意愿的材料可作为佐证。

实际履行细节是重要参考。购房款由借名方实际支付且有资金来源证明,或房屋由借名方实际占有使用(如装修入住),均能辅助证明借名关系。

名义买受人的购房条件需审查。若其缺乏购房经济能力或无实际购房需求,会增加借名买卖的可能性。

最终需结合所有证据和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才能正式认定借名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2025-12-28 18:35:04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跟开发商协商下应该可以。一般来说,商品房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这一行为的预先确认,以及对于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预先及初步拟定。认购书主要内容包括:1、认购物业;2、房价,包括户型、面积、单位价格(币种)、总价等;3、付款方式,包括一次付款、分期付款、按揭付款;4、认购条件,包括认购书应注意事项、定金、签订正式条约的时间、付款地点、账户、签约地点等。在签订完认购书后,销售方还应给购房人发放《签约须知》,以便使购房者明白细节,购房人只有明白其中内容,才能顺利签订购房契约,其内容包括:签约地点、购房者应带证件、购房者委托他人签约时有关委托书的证明、有关贷款凭证的说明、缴纳有关税费的说明。认购书的法律性质认购书或认购协议的本身,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一种的合同。从认购书主要条款来看,它约定的是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是约定当事人双方有义务在一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它最突出的特征在于约定当事人将来订立合同而履行谈判义务。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这一点很重要,是区别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键。根据《解释》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为缔结买卖合同而进行了磋商,就是履行了预约的义务,而不能将认购书理解为对日后签订主合同的承诺。简直来说吧,签订认购书,不一定日后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日后一定要来磋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事宜。

【案情】  一、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徐某预谋介绍曹某(1995年4月1日出生)卖淫,刘某联系嫖客李某某后,安排徐某将曹某送至固镇县城关镇一足疗城,后李某某将曹某带到固镇县城关镇一旅社内,与其发生嫖宿关系,刘某收取嫖资100元。  二、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张某(另案处理)预谋介绍曹某、金某某(1995年10月11日出生)卖淫,刘某联系两名嫖客后,安排张某将曹某、金某某送至固镇县城关镇一宾馆,曹某与邹某某发生嫖宿关系,张某收取嫖资150元。  三、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张某(另案处理)预谋介绍曹某、金某某卖淫,刘某联系两名嫖客后,安排张某将曹某、金某某送至固镇县城关镇一宾馆,曹某与肖某某及张某某发生嫖宿关系。张某收取两人嫖资240元。  四、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介绍曹某卖淫,曹某与两名嫖客发生嫖宿关系,徐某收取嫖资200元。  2011年7月2日刘某到固镇县城关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同年7月10日徐某到固镇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投案。  【审判】  固镇县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多次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固镇县人民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徐亚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本案到底应该定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二是在第三起犯罪中,刘某介绍曹某、金某某两人卖淫,后曹某与肖某某及张某发生嫖宿关系行为应如何认定?三是本案两被告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1、本案到底应该定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  组织淫秽表演罪是1992年《全国人民方代表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新规定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方代表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二条具体解答了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可见,关于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司法机关只是给了一个方向性的答复。笔者认为,除要看行为人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外,还应注意到组织卖淫罪一般表现为有固定的组织人员和卖淫人员,组织卖淫流程比较有规律性,最重要的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而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多次组织他人卖淫,但却没有固定的场所和固定的卖淫人员。另一方面,《解答》第六条解答了如何认定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见介绍卖淫罪的入罪门槛比较低,只要有介绍卖淫的行为即可。本案中,刘某虽然多次介绍卖卖淫,但每次均系不同卖且卖淫场所不固定,另一方面,案件的材料仅能反映刘某多次带人卖淫,但反映不出其行为具有周期性、规律性。因此,本案应定介绍卖淫罪。  2、在第三起犯罪中,刘某介绍曹某、金某某两人卖淫,后曹某与肖某某及张某某发生嫖宿关系行为应如何认定?  问题是:安排两个卖卖淫,其中一位与两个嫖客发生性关系,到底是属于一人次还是多人多次?因为这一问题会影响到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的结果加重犯。此类问题,上述《解答》第九条也作出了规定: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为:(二)组织、协助、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多人”、“多次”,是指“三”以上的数(包括本数)。笔者认为,刑法中所规定的介绍卖淫罪中“情节严重”应是多人多次,一人多次或多人一次都不属于情节严重,否则罪行过于严重,体现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第三起犯罪中,虽然刘某介绍曹某、金某某两人卖淫,但后来只有曹某与肖某某及张某发生嫖宿关系,属于一人多次现象,因此,本起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应是构成一般犯罪。  3、本案两被告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笔者认为,刘某、徐亚的行为应属于连续犯。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构成同一犯罪的行为。其基本特点是犯罪故意同一或概括,犯罪行为时间、空间关联性较强。本案中,刘某、徐亚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连续介绍多名女子卖淫,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同时,根据刑法相关理论,连续犯应按一罪从重处罚。因此,本案,应对刘某、徐亚定介绍卖淫罪一罪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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