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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孳息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分

付* 西藏-林芝 财产分割咨询 2025.12.28 08:07:40 397人阅读

自然孳息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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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期间,个人财产的自然孳息仍归个人,离婚时不分割。如一方婚前养的牛婚后生的小牛,属个人财产。

2.共同财产的自然孳息是共同财产。离婚时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像婚后共同养牛所生小牛。

3.若协议不成,法院会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判决。

2025-12-28 11:09: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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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婚姻中个人财产自然孳息一般属个人财产不分割,共同财产自然孳息属共同财产,离婚时先协商,协商不成法院按原则判决。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财产孳息的归属取决于财产本身性质。个人财产产生的自然孳息,因其与个人财产紧密相连,仍归个人所有,不参与离婚财产分割。而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自然孳息,本质上是共同财产的衍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首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若协议不成,法院会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就像婚后共同养牛生的小牛是共同财产,离婚时可协商分割,协商不成就由法院裁决;一方婚前养的牛婚后生的小牛则是个人财产。如果大家在婚姻财产分割方面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12-28 10:17: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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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孳息归属明确,个人财产的自然孳息一般仍属个人财产,不参与分割;共同财产的自然孳息属共同财产,离婚时先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法院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判决。
2.明确财产性质是关键,婚前财产及其孳息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及孳息共同所有。要妥善保存财产来源、取得时间等证据,以证明财产归属。
3.遇到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应友好协商,达成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案。若协商无果,可寻求专业法律帮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25-12-28 10:08: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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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在婚姻关系里,财产的自然孳息归属与财产性质紧密相关。个人财产的自然孳息一般仍为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参与分割,这保障了个人财产权益。
(2)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自然孳息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先由双方协议处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3)若协议不成,法院会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确保公平合理地分割财产。

提醒:
在婚姻生活中,要注意区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自然孳息。遇到财产分割问题,因具体案情不同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12-28 09:39: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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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财产性质。在婚姻中,要清晰区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保留好能证明财产归属的相关凭证,如婚前财产公证、购买合同等,以便在涉及孳息分割时能准确界定。
(二)协商解决。当涉及共同财产孳息分割时,夫妻双方应友好协商,充分考虑双方的意愿和实际情况,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
(三)寻求法律帮助。若协商不成,可向专业律师咨询,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据法律和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025-12-28 09:15:20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所谓孳息是指从原物中所出之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包括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对其归属有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两种立法例。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关系取得的收益,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其权利归属原物所有人,即利息由债权人取得,租金由出租人取得。具体到亲属法中,则又有不同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7条第二款规定,在夫妻共有关系终止前已经产生并且尚未消费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孳息,属于共有财产,并不分天然与法定之别;瑞士民法典第196条规定,夫妻财产所得参与制包括夫或妻的所得及其自有财产。  第197条:  (1)所得是指夫或妻在夫妻财产制存续期间有偿获得的财产。  (2)配偶一方的所得尤其应包括:  第206条:  如配偶一方对配偶他方的财产的收益、改善或维护作出贡献,但未得到相应反给付,且于分割之时该财产已有增值,则应使其债权与其贡献相符并依财产目前的价值计算;反之,如果出现贬值的,其债权应与其原付出之劳动相符。法国民法典则在其第1401条规定:共同财产的组成是,夫妻在婚姻期间用来自各自的技艺以及他们的自有财产的果实、孳息与收入的节余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的财产。该条认为,夫妻一方自有财产的孳息与收入归入共同财产,因此,共同财产应当承担因使用这些财产而应当负担的费用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动产房屋交换价值同时受人为和客观因素的影响。人为因素表现在夫妻双方共同对房屋进行的占有、维护和装修等,并排除他人对建筑物的非法侵害,使房屋维持其一般使用价值并优化。客观方面受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土地价格的变化和供求关系的制约,房屋的价值得以变动,给购房人带来了一定的收益预期。尽管受到人为因素和客观方面的影响,房屋价值变动的前提条件是房屋的完整健全存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所居住的房产实际上属于一方所有还是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均以房屋所有人的意思对房产进行共同管理和维护。即使是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另一方愿意共同偿还贷款,表明其主观是以房屋所有人参与房产的实际维护和经营,且对方对此明知并接受。因此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前,夫妻双方对共同居住的房产均投入了相当的时间、精力共同经营和管理。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的增值收益孳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夫妻双方均有获得此收益的权利。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婚姻法》、《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此并没有规定。《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解释对“投资”、“收益”未作进一步明确界定。在实际生活中,财产的形态有很多种,那么,财产形态的不同,对其产生了收益的归属是否有影响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地方立法:一、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5号)第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二、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39号)第8条规定: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收益包括:(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深圳市中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但婚前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在对指导意见进行说明时认为:《婚姻法》第18条除列举四项个人财产外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其他个人财产尚有解释的空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17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解释的第1项则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事实上表明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认为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而孳息不属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仍属婚前个人财产,如婚前银行存款的利息。从上述规定来看,两地的看法截然不同。如果同样的案件,上海与广东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这种情况不应当出现,最高院应当尽快对些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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