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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究竟有什么

赵** 内蒙古-包头 受理范围咨询 2025.12.28 05:41:01 321人阅读

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究竟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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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法院会根据不同阶段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

法律解析:
重复起诉是当事人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于重复起诉的处理,法院在立案阶段发现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属于重复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目的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和法律关系稳定性。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确定自身情况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指导,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12-28 09:51: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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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起诉是当事人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2.针对重复起诉的处理,法院在立案阶段发现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属于重复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关处理方式旨在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2025-12-28 09:03: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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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2)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3)对于重复起诉的案件,法院在立案阶段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若在立案后发现属于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旨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提醒:
当事人若对已生效的裁判结果有异议,不应通过重复起诉的方式解决,可依法通过再审等法定救济途径处理;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存在差异,建议就具体案情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获取针对性分析。

2025-12-28 07:46: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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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复起诉的定义为当事人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二)判断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三)针对重复起诉的处理规则。法院在立案阶段发现属于重复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属于重复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5-12-28 07:40: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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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起诉的定义
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针对同一事项,在之前的诉讼仍在进行中,或者相关裁判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重复起诉的判断条件
需同时满足三个要求:一是前后两次诉讼的参与主体相同;二是两次诉讼围绕的法律关系或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致;三是两次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或者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

重复起诉的处理规则
法院在立案前发现重复起诉的,会裁定不予受理;若已立案后发现,会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重复起诉的规制目的
这一规定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以及相关法律关系的稳定。

2025-12-28 07:09:26 回复

你好,抵押制度之基础,使得抵押人可以充分利用抵押物的担保价值,以使举债与融资更容易,成本更低。这对于实际经济生活之益处,自不必说。而其后一涵义对重复抵押所作之限制是值得商榷的。(一)担保制度的实质目的并不要求设立担保的债权一定可以足额受偿。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担保形式,如保证,因保证人本身资信差,责任财产不足,可能出现即使设立了保证担保,依然不能使债权足额实现的情况;质押,法无明文规定质物价值必须高于被担保债权,可见法律允许质物价值不足以清偿被担保债权,所以可能出现尽管设立了质权,被担保债权依然不能被足额清偿的情况;留置权,也同于质权情况,不能保证被担保债权被足额清偿;定金,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也即法有明文规定,定金数额必须远低于主债权,从而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定金担保方式也远不足以保证债权全部实现。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认为担保物权本身之目的是使被担保债权足以清偿的要求是苛刻的。担保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一定手段,使债务人负担之压力增大,从而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时,以某种物权的方式使债权人得到一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担保制度第二层次的利益,而不是担保制度的本质出发点。史尚宽先生认为,于债务人主观的价值愈大,则担保之效用亦愈显,虽其交换价值甚小或绝无,亦不妨为担保。这说明没有理由要求抵押权的设立足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全部受到保护,也即没有理由要求抵押物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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