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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传播侵犯著作权吗

唐** 云南-昭通 著作权咨询 2025.12.26 06:57:45 465人阅读

没有传播侵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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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包含多项受保护的权利,并非仅局限于与传播相关的范畴,还涵盖复制、修改、保护作品完整、署名等多种权利。

即使未传播作品,若实施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比如擅自复制作品用于个人收藏以外的用途,或对作品进行修改、歪曲篡改等,都侵犯了对应的著作权权利。

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标准,在于是否未经许可实施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行为,而非是否实际传播作品。只要行为本身属于著作权法禁止的范畴,无论是否传播都可能侵权。

若发生此类侵权行为,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12-26 08:09: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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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未进行作品传播也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律解析:
著作权包含多项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等,并非仅与传播相关。判断是否侵犯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是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行为,而非是否传播作品。即使未传播作品,若实施了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然构成侵权。例如未经许可复制作品用于个人收藏之外的用途,侵犯了复制权;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或歪曲篡改,侵犯了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发生此类侵权行为时,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对自身行为是否侵权存在疑问,或遇到他人侵犯著作权的情况,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5-12-26 08:05: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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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传播作品也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因为著作权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等多项权利,侵权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未经许可实施了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行为,而非是否传播作品。

1.著作权涵盖多项与传播无关的权利。除了涉及传播的权利外,著作权还包括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等,这些权利的保护不依赖于作品是否被传播。

2.未经许可实施特定行为即构成侵权。例如复制作品用于个人收藏之外的用途,或者对作品进行修改、歪曲篡改,即使未传播作品,也分别侵犯了复制权、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

3.侵权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12-26 07:54: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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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著作权涵盖多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除与传播相关的权利外,还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等,这些权利的侵权判定并非均以传播为前提。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未传播作品,实施特定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例如,未经许可复制作品用于个人收藏之外的用途,侵犯复制权;对作品进行修改或歪曲篡改,侵犯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

(3)判断是否侵犯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是否未经许可实施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行为,而非是否传播作品。只要实施了著作权法禁止的行为,无论是否传播,均可能构成侵权。

(4)若发生此类侵权行为,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提醒:
即使未传播作品,也需避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复制、修改等行为,若对自身行为是否侵权存在疑问,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获取具体分析。

2025-12-26 07:36: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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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自身行为是否涉及非传播类侵权。即使未传播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用于个人收藏之外的用途,就可能侵犯复制权。

(二)注意保护作品的修改权和完整权。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他人作品进行修改、歪曲篡改,哪怕仅自己留存未传播,也会侵犯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遇到侵权时的应对措施。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还可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2025-12-26 07:33:40 回复

2006年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对网络链接的法律后果做了具体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我国,无论设链者采取何种链接方式,只要被链接的作品侵权,设链者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设链者如果不知道作品侵权,且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断开链接,则免除赔偿责任;设链者如果接到权利人通知后仍不断开链接,或者知道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则不仅构成侵权,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  设链者的行为是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问题在不变址链接的情况下尤其突出。笔者认为,判断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著作权法》及《条例》均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其中已经隐含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概念,但没有进一步阐释“提供”作品或制品的概念。这一概念可以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中的规定,“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即为“提供”作品或制品。  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不以公众的主观感受为准。即使链接形式使得公众误认为该信息存储在设链网站的服务器中,如不变址链接,也不能据此认为设链者即实施了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为无论链接技术如何高超,页面衔接地多么天衣无缝,都不能改变信息存储在其他服务器中的基本性质,以及设链者对被链者的依附关系。一旦该服务器中的信息被删除或修改,则设链者页面上的信息也会相应改变。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在于传播者对作品的控制能力,这恰好是设链者所不具备的。所以笔者认为,无论是变址链接还是不变址链接,均不应认为设链者实施了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果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则应当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链者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考量设链者的主观过错和注意程度是决定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感的关键。关于设链者主观上是否知道链接内容侵权的问题,应当从根据设置链接的目的、设链者因链接获得的利益、设链者的审查能力、设链者的链接类型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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