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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后还能提起诉讼吗

贺** 甘肃-临夏 破产清算咨询 2025.11.30 00:11:59 396人阅读

破产后还能提起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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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破产后诉讼管辖要遵循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要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避免因管辖问题影响诉讼进程。
(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虽此前分配不再补充分配,但可通过诉讼保障自身权益,及时采取法律行动。
(三)企业完成破产程序并注销后,若存在未依法清算等情况,利害关系人可对相关责任主体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2025-11-30 05:33: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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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破产后能提起诉讼。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要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2.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可补充申报,但此前已分配的不再补分,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维权。
3.企业完成破产程序并注销,主体资格通常消灭,不能再以其名义诉讼。若存在未依法清算等情况,利害关系人可起诉相关责任主体。

2025-11-30 05:23: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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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企业破产后仍可提起诉讼,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诉讼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也可诉讼维权;企业完成破产程序并注销后一般不能以其名义诉讼,但存在特殊情形可起诉责任主体。
法律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集中管辖,这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统一处理相关纠纷。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可补充申报,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但此前分配不再补充分配。企业完成破产程序并注销后主体资格通常消灭,但未依法清算等情况,相关责任主体需承担责任,这是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如果遇到企业破产诉讼相关的问题,为确保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5-11-30 04:00:4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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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破产后仍有诉讼途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需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2.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若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可补充申报,此前分配不再补充分配,债权人能通过诉讼保障权益。
3.企业完成破产程序并注销,通常主体资格消灭,不能以其名义诉讼。不过存在未依法清算等情形,相关责任主体会被追责,利害关系人可对责任主体提起诉讼。

解决措施和建议:企业和债权人要及时关注破产程序进展,债权人应尽早申报债权。企业要依法进行清算,避免后续法律风险。在遇到纠纷时,及时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益。

2025-11-30 02:40: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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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企业破产后仍具备诉讼资格。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需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这确保了诉讼程序的集中与统一,便于法院对破产案件进行整体把控。
(2)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可补充申报。不过,此前已完成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保障债权得到合理清偿。
(3)企业完成破产程序并注销后,通常主体资格消灭,不能再以其名义诉讼。但如果存在未依法清算等情况,相关责任主体可能被追究责任,利害关系人可对责任主体提起诉讼,以实现公平正义。

提醒:企业破产诉讼程序复杂,不同情况处理方式有别,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11-30 01:40:29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申报规定人民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要想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就必须首先进行债权申报。针对债权申报,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法定期限。《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讼。对于此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应当没有争议,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破产债权分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9项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两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因此,即使发生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因这类案件的诉讼费用仅为象征性的10元,亦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对于债权人没有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企业破产法》没有继续采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而是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仍然可以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法既是实体法,更是程序法。作为程序法,追求诉讼效率应当是其目标之一。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债权的申报、审查、核查和确认,是破产案件的基础性工作。债权金额及性质的确认,是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债权分配的前提。管理人的核心工作之一就是尽快完成申报债权的审查、核查和确认。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该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债权的申报和审查工作,原则上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完成。即使债权人没有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应当尽快在第一次债权人召开之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是企业破产法给予其救济的期限和机会。因为,《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也就是说,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最长有十五天的救济期限。如果债权人在这十五天之内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就应当予以接受,及时进行审查,并编入债权表。债权人在此救济期限内补充申报债权,并没有额外增加审查和确认债权的费用,所以,补充申报人无须另行承担费用,而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一样对待。申报人如果没有在以上的救济期限内补充申报,而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才补充申报的,那么应当承担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于补充申报以前进行的分配不得要求补充分配;二是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从主体、证据、时效、性质、金额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后,如认为申报依据充分、理由成立的,应当将该债权编入债权表,并提议另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对补充申报债权予以核查。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由管理人提请人民裁定确认。由此可见,为审查、核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必然会另行发生管理人审查费用(如取证费、差旅费等)、债权人会议费用(如资料费、会务费、债权人参会的差旅费等)。而这些另行发生的费用,完全是因补充申报人逾期申报债权所致。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作出明确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对于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补充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补充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而提起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的规定,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因所交诉讼费的金额可能较大,甚至巨大,故有必要探讨一下该类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补充申报人作为原告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后,如人民驳回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即由补充申报人负担,应当没有争议。如人民判决支持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即债务人(或破产人)败诉的,诉讼费用是否应由债务人(或破产人)负担,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不管补充申报人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原告(即补充申报人)承担。首先,补充申报人在行使债权的同时,也应当依法定程序、期限行使权利。如因不当或者不按照法定期限行使权利,由此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的,应当对此损失和增加的费用承担责任。补充申报人既未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十五天救济期限内申报债权,而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对于这种补充申报,尽管没有丧失权利,法律也保护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同时,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也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是因为补充申报人没有依据法定期限和救济期限行使权利而额外增加的费用。这是补充申报人不当行使权利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而正是因为设定了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才可以促使债权人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债权申报,以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补充申报人的申报,恰恰降低了破产效率,阻滞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在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破产案件中,就因为补充申报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破产程序延期近一年。因此,补充申报人当然就应当为这种阻滞效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费用。其次,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后,最终经人民裁定确认,这是人民以裁定形式确认债权的一般方式。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人民以判决形式确认债权的另一种特别方式。补充申报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其目的就是要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该案件的诉讼费用也就是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既然如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就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而不管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第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此规定就包括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虽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规定相冲突,但因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应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第四,如果将因补充申报而发生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或破产人)承担,则相应减少了债务人财产,降低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这实际上是将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株连给其他债权人承担。这与企业破产法“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是完全相悖的。企业破产法设定了这种对补充申报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仅是要促使债权人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债权申报,而且要使得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依法获得的既得利益不因补充申报人的逾期申报而遭受损害。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际上是贯彻了“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法治精神,而不是将这种法律责任株连给主体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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