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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诈骗犯洗钱不知情咋处理

陈* 江西-抚州 金融诈骗辩护咨询 2025.11.19 00:46:39 356人阅读

诈骗犯洗钱不知情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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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诈骗犯洗钱但不知情通常不构成洗钱犯罪,因为洗钱罪要求主观上明知是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实施洗钱行为。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若在不知情情况下为诈骗犯提供了协助,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说明事情经过,主动提供能证明自己不知情的相关证据,争取司法机关认定自己无主观故意,避免被刑事处罚。
2.一旦后续知晓相关情况,应立即停止参与任何相关活动,绝不能继续为诈骗犯洗钱,否则会构成犯罪并需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025-11-19 08:48: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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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中有主观明知的要求,即行为人要明知是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还实施洗钱行为才构成此罪。所以若确实不知情而为诈骗犯洗钱,通常不在洗钱犯罪的认定范围内。
(2)在不知情时为诈骗犯提供协助,像正常业务往来被利用这种情况,一般不会按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当事人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能证明自己不知情的相关证据。
(3)若司法机关调查后认定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然而,若后续知晓情况还继续参与,就可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

提醒: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要保持警惕,若发现可能涉及违法犯罪情况要及时与司法机关沟通。一旦被卷入类似事件,务必如实配合调查,若情况复杂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11-19 07:18: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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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在不知情情况下为诈骗犯洗钱,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收集并提供能证明自己不知情的相关证据,如业务往来的记录、沟通的信息等。
(二)一旦后续知晓相关情况,应立即停止参与洗钱行为,避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不知情则不满足主观明知的构成要件,通常不构成此罪。

2025-11-19 05:24:4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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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知情为诈骗犯洗钱,通常不构成洗钱犯罪。洗钱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特定犯罪所得及收益还去洗钱。

2.正常业务中被利用为诈骗犯提供协助,一般不按洗钱罪追责。但要配合司法调查,如实说明并提供不知情证据。

3.经调查认定无主观故意,不会受刑事处罚。若知情后还继续参与,可能构成犯罪并担责。

2025-11-19 04:08: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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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不知情为诈骗犯洗钱通常不构成洗钱犯罪,但后续知晓仍参与则可能担责。
法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洗钱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还实施洗钱行为。若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像在正常业务往来中被利用而给诈骗犯提供了协助,一般不会按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过,此时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能证明自己不知情的相关证据。若司法机关调查后认定确实无主观故意,就不会进行刑事处罚。然而,要是后续知晓相关情况还继续参与,那就可能构成犯罪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如果遇到类似复杂的法律情况,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准确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5-11-19 02:12:27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对于从犯,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法条链接:《刑法》1、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活动犯罪、犯罪、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理论上,人们习惯将具有洗钱性质的基础犯罪称之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先行犯罪”和“前置犯罪”,而洗钱罪称为基础犯罪的“下游犯罪”或“后发性犯罪”。  “上游犯罪”是洗钱犯罪行为人明知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罪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没有“上游犯罪”这一基础犯罪就不存在洗钱罪。故各国从不同的角度对此作了界定。我国刑法修正案(三)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这一规定将“对象性犯罪”界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  由于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有着明确的界定,大大缩小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外延。因此在其他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中,即使存在着完全相同的洗钱手段,也不能以洗钱罪定罪量刑,对现实打击洗钱行为相当不利。现行刑法将洗钱的对象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在立法当初固然有其顾虑之处,但在洗钱行为已直指各种财利性犯罪的当前,对贪污受贿、绑架勒索等大量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钱行为却无法予以打击,执法者的尴尬处境由此可以想见,而大量的洗钱活动的成功,又促进了上述各种犯罪活动的屡禁不止,从而形成恶性循环。这无疑减轻了对财利性犯罪的打击,有悖于刑法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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