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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后的损失谁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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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损失一般由贪污行为人赔偿。司法机关会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若财物已损毁或挥霍等无法返还,被害人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解决方案就是及时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让贪污者承担退赔责任,若符合条件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挽回损失。
一般由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本人
贪污罪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贪污犯罪分子本人进行赔偿。司法机关(如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会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退赔。如果无法追缴或退赔,犯罪分子仍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其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有可能坐牢。涉嫌罪,要负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罪的处罚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t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t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t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滥用职权罪罪轻辩护词应首先掌握关于本犯罪的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然后在此基础上,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损失,尤其是经济损失的认定,是解决以何时形成的损失为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实务部门存在过争议,对于滥用职权罪造成的损失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种主张认为,作为立案标准,重大经济损失是指在人民检察院立案前,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实无法挽回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行为所造成的那部分经济损失。 第二种主张认为,应当以立案侦查时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 第三种主张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挽回了损失的,就不能认为造成了实际损失,这就是说损失是否造成应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是否挽回了损失为标准,已经挽回的,就没有造成损失;反之,则造成了经济损失。 第四种主张认为,应当以法院受理案件时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最后的实际损失。 第五种主张认为,—审宣判前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最后的实际损失。 《立案标准》附则(四)明确指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减扣,但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采上述第二种主张。上述第—种主张以立案前所造成的损失作为最后的损失,其不妥之处在于“立案前”是—个模糊的、抽象的时间概念,如果以立案前的损失数额作为最终的损失数额,但当立案时损失数额又增加了,在这种情况下,仅以立案前的损失数额来认定损失显然会使损失的数额名不符实,即认定的损失数额低于实际的损失数额,这就必然会放纵犯罪。上述第三至第五种观点以在立案后判决前的不同阶段是否挽回了损失作为损失是否造成的标准,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为挽回损失是以损失已经造成为前提的,没有损失就不存在挽回的问题,挽回了损失,只是损失发生后所采用的—种事后补救措施,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失。以上是针对滥用职权罪损失认定流程的回答
专业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涉案金额需经司法机关依法确认。被告人如能坦白犯罪事实、真心悔改并主动退还赃款,可获从宽处理。涉案金额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包括贪污数额及其后果等因素,由法院依法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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