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认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要从主客观判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款、不想归还的故意。
2.客观方面有两点。一是“携带”,包括随身带或转移到自己能控制处;二是“潜逃”,如改联系方式、隐匿行踪,让单位无法联系索款。
3.实践中,挪用公款后带部分公款逃跑,带的部分定贪污罪;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未携款潜逃,定挪用公款罪。关键看有无占为己有的故意和行为。
结论:
认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要从主客观两方面考量,携带部分公款逃跑的对携带部分以贪污罪定罪,未携款潜逃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
法律解析:
从法律规定来看,主观上非法占有公款故意,不想归还公款是关键要素之一。客观上“携带”涵盖随身带或转移到自己控制处,“潜逃”体现为改变联系方式、隐匿行踪让单位无法正常索要公款。若挪用公款后携带部分公款逃跑,说明其有将携带部分公款据为己有的故意,符合贪污罪特征,所以对该部分以贪污罪定罪。而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且未携款潜逃,不具备非法占有全部公款故意,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判断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有无将公款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和对应客观行为。如果在实际情况中遇到类似涉及公款挪用、贪污认定的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获取准确法律建议。
认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需结合主客观因素。主观上需有非法占有公款、不想归还的故意;客观上“携带”包括随身带或转移至自己控制处,“潜逃”表现为改变联系方式、隐匿行踪让单位无法联系索要公款。
实践中,挪用公款后携带部分公款逃跑,携带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且未携款潜逃,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核心在于判断有无将公款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和对应客观行为。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司法人员应全面审查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避免误判。
2.对于案件中的客观行为表现,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保定罪准确。
3.加强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和执法人员对该类犯罪认定的认识。
法律分析:
(1)认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需兼顾主客观要件。主观上需有非法占有公款故意,即不打算归还。例如,行为人有挥霍公款、投资失败后隐匿资金等表现,就可能反映其不想归还公款的意图。
(2)客观方面包含“携带”和“潜逃”。“携带”范围广泛,不局限于随身带,转移到自己可控之处也算。“潜逃”体现为改变联系方式、隐匿行踪等,让单位无法正常索款。
(3)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后携带部分公款逃跑,携带部分按贪污罪定罪;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且未携款潜逃,按挪用公款罪定罪。
提醒:判断行为性质关键看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同案情定性不同,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一)认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主观上要收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不想归还公款的故意,比如行为人的相关言论、对公款的处置计划等。
(二)客观方面,对于“携带”情况,要查明公款是否被行为人随身带着或转移到其控制的其他地方,可通过调查资金流向、相关证人证言等确定。对于“潜逃”,要关注行为人是否有改变联系方式、隐匿行踪等行为,可向单位、家属等了解情况。
(三)若发现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携带部分公款逃跑,应着重收集其携带公款的证据,按贪污罪处理;若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且未携款潜逃,收集证明客观原因的证据,按挪用公款罪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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