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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第38条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时,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应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再次交换。解决方案是若遇到这种情况,按通知要求在指定时间参与再次证据交换,确保自身举证权利和诉讼顺利进行,同时注意新证据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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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只有一款,没有第二款。你说的是不是第二项第二项就是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附原文: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效,其中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也有效。 一、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上述规定,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1、对一般侵权行为,需要证明有损害结果发生,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存在过错。该证明责任,需要由被侵权人或者说原告对此进行举证; 2、在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因为医疗机构处于证据的优势地位,为了平衡双方的地位差异,将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给医疗机构。故其应证明的标准应当和普通举证一样,二者均应证明,如果无法证明消极事实,即不能证明上述二条件不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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