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体现为对公共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等决定权;管理是对公共财物进行保管、处理等职权;经营是对公共财物有筹划运作职责;经手是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权。
2.若只是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判断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要结合行为人职责权限和行为与职务的内在联系认定。
3.为准确认定“利用职务之便”,司法人员应深入调查行为人工作职责和实际业务操作,确保不枉不纵。单位也应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各岗位权限和职责,减少贪污犯罪发生。
法律分析:
(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具有明确的内涵,涵盖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体现为对公共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等决定权,比如单位领导对经费的支配。
(2)管理是对公共财物的保管、处理等职权,例如仓库管理员对物资的管理工作。
(3)经营指对公共财物进行筹划运作,像企业经理开展的企业资产经营活动。
(4)经手则是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权,如出纳员的现金收支业务。同时,仅因工作熟悉环境、接近目标等条件,并非“利用职务之便”,判断需结合职责权限和行为与职务的内在联系。
提醒:认定“利用职务之便”需准确判断,不同情况可能影响罪名认定。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一)明确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的不同表现形式。主管体现为对公共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等决定权;管理是对公共财物进行保管、处理等职权;经营是对公共财物有筹划运作职责;经手是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权。
(二)区分“利用职务之便”与仅因工作关系带来的便利。若只是因工作熟悉环境、易接近目标,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
(三)结合行为人职责权限和行为与职务的内在联系来判断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1.贪污罪里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凭借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与便利。主管是对财物有调拨、安排等决定权,如单位领导支配经费;管理是保管、处理财物的职权,如仓库管理员管理物资。
2.经营是对财物有筹划运作职责,如企业经理经营资产;经手是领取、支出财物的职权,如出纳经手现金收支。
3.因工作熟悉环境、易接近目标不算“利用职务之便”,判断需结合职责权限和行为与职务的联系。
结论:
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仅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等便利条件不属于此范畴,判断需结合职责权限和行为与职务的内在联系。
法律解析:
在贪污罪里,“利用职务之便”有明确界定。主管意味着对公共财物有调拨、安排等决定权力,如单位领导支配经费;管理是对公共财物进行保管、处理,像仓库管理员管理物资;经营是对公共财物有筹划运作职责,如企业经理经营企业资产;经手是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权,如出纳员经手现金收支。而仅因工作熟悉环境、易接近目标等便利,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准确判断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要综合考虑行为人职责权限以及行为和职务的内在联系。如果对贪污罪相关法律问题存在疑惑,或者不确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之便”,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获得准确清晰的法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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