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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责人伤让对方报无责可行吗

张* 福建-宁德 交通事故责任咨询 2025.10.10 03:30:30 309人阅读

全责人伤让对方报无责可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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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交通事故中故意让无责方担责获保险赔偿不可行,此为骗保行为,要担法律责任。
法律解析:
这种故意让无责方担责获取保险赔偿的行为属于骗保。依据法律,保险诈骗数额较大构成保险诈骗罪,需负刑事责任;数额未达犯罪标准的,也会受行政处罚。这种做法扰乱保险秩序,损害保险公司和其他投保人权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基于事实和规定。人伤事故中,全责方应积极赔偿,由其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若全责方逃避责任,受害人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若您遇到类似复杂的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我们可以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分析与建议。

2025-10-10 09:45: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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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让无责方担责获保险赔偿不可行,此为骗保行为。保险诈骗数额较大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担刑责,不构成犯罪也会受行政处罚。
2.该做法扰乱保险秩序,损害保险公司和其他投保人权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需依据事实和规定进行。
3.若发生人伤事故,全责方应积极赔偿,由其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若全责方逃避责任,受害人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要求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措施与建议:
-增强法律意识,了解骗保后果,杜绝此类行为。
-交通事故发生后,严格按规定认定责任。
-受害人遇到全责方逃避责任情况,及时寻求法律帮助。

2025-10-10 07:46: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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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交通事故中故意让无责方担责获保险赔偿是骗保行为。保险诈骗数额较大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也会受行政处罚。
(2)该做法扰乱正常保险秩序,损害保险公司和其他投保人合法权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基于事实和规定。
(3)人伤事故中,全责方需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由其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若全责方逃避责任,受害人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要求全责方赔偿。

提醒:骗保行为风险极大,切勿为获赔偿而故意让无责方担责。发生事故应按正常程序处理,若遇复杂情况,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2025-10-10 07:07: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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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杜绝骗保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要基于事实和规定,切勿故意让无责方担责获取保险赔偿。
(二)全责方在人伤事故中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让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三)若全责方逃避责任,受害人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要求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25-10-10 05:19: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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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中,故意让无责方担责获保险赔偿是骗保。骗保数额大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担刑责;数额小也会受行政处罚。

2.此做法扰乱保险秩序,损害保险公司和其他投保人权益。事故责任认定应依事实和规定。

3.人伤事故中,全责方要积极赔偿,由其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若全责方逃避,受害人可走法律途径维权。

2025-10-10 03:33:34 回复

1999年7月23日,个体运输专业户A将其私有解放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1年。同年10月6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系A堂兄)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A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A人民币5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到12月10日,A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车内,就将残车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B,双方约定:由B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A,残车归B。12月13日,残车被打捞起来,A和B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A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2.案情分析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A进行了全额赔偿,而A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35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追回A所得额外收入35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3.结论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A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但情有可原,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3500元,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B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延伸阅读:

您好,针对您的股权全部转让后转让款怎么分配问题解答如下,一、已确定分配方案的公司利润是原股东的债权标的而非公司净资产公司的税后利润是公司在一定时期经营的财务成果,根据《公司法》第35条、16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另外,根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的利润在未分配之前,属于公司净资产,与股东个人没有直接的财产权属联系;而如果利润分配给付给股东后,自然就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又相分离,这两点都是毫无争议的。现在需要探究的问题是,当股东会利润方案确定后,但尚未分配的利润属于什么性质的财产。笔者认为,代表着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如果批准利润分配方案或是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就意味着公司对股东作出了一个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分配利润的许诺,由于这个许诺,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利润尚未给付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但已固定成为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标的,如果该股东此时转让股权,也只是改变他的股东身份,而不会改变他的债权人身份。二、原股东享有的是股利给付请求权而非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股东享有自益权和公益168权,自益权具体体现为资产受益权(包括股息和红利的受益权)、股份转让权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具有按其实缴出资比例向公司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属于股东自益权的一种。该权利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是与股东身份不可分的。股东一旦丧失股东身份,就会丧失股利分配请求权。因此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就不再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不论是转让前的还是转让后的。实践中,出现某些公司多年没有分配利润,而当股东将股权转让后不久,公司又进行了利润分配的情形,这时原股东往往心有不甘,诉至,要求分配股权转让前的利润,此种诉求一般得不到支持。这是因为,股东能否最终分配到利润要看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作出分配决议。在股东会通过决议进行利润分配前,股东享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无法具体实现。只有当股东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分配请求权才能转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股利给付请求权的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存在,不当然随同股权而转移。因此,如果股权转让前股东会已经决定分配的利润.原股东虽然因转让股权而丧失股东资格,但仍可以要求公司给付利润。三、已确定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股权在转让对价时已有所体现实践中,股权在转让时通常会进行资产评估,交易双方会参考评估结果确定转让价格。如果该公司有税后利润,即使未分配(也未有分配方案),它都是对股东投资的回报,因为公司资本的增加也就是股东权益的增加,它增强了公司的经营实力,也为未来的经营奠定了基础,同等情况下,股权转让的价格势必要高于已经确定分配方案的股权。因为公司的分配方案一旦确定,相当于公司要拿出公司净资产的一部分给股东,意味着公司资产的减少,股权当前对应的价值也会相应减少。因此在交易双方均知晓公司存在已确定分配方案的利润时,股权的交易价格会将其纳入一个考虑因素而有所体现,对于交易双方都是公平公开的。四、现股东的法律保护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现股东(受让方)主张在交易过程中受到原股东(出让方)的欺诈,原股东故意隐瞒公司存在已确定分配方案未给付利润的情形,导致现股东对股权价值产生错误评估,而形成不公平的交易价格,从而向公司请求给付该利润,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公司与原股东是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既然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利润进行了分配,原股东就是该利润确定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公司主张给付该利润,其他人无法定和约定事由,无法取而代之。而原股东与现股东之间是转让合同关系,如果原股东在进行股权交易时故意隐瞒利润分配决议这个影响股权价格的重要事实,其可构成合同中的欺诈行为,现股东可以向请求撤销该合同,要求返还转让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来获得法律保护,但其并不能向公司直接主张给付该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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