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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保管走私枪支,是否构成共犯

付* 黑龙江-双鸭山 经济犯罪辩护咨询 2025.09.27 06:43:20 404人阅读

为他人保管走私枪支,是否构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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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管者若事前与走私者通谋,有共同走私枪支的故意,即便只负责保管,应积极停止保管行为,并向相关执法部门主动坦白情况,争取从轻处理。
(二)若保管者不知是走私枪支,或虽知是枪支但无共同走私故意而仅临时保管,应立即停止保管,主动将枪支上交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以证明自身无共同走私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涵盖了对走私枪支共犯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相关惩处规定。

2025-09-27 09:00: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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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他人保管走私枪支,不一定是走私枪支罪共犯。构成共犯需有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
若保管者事前和走私者商量好,有共同走私枪支的想法,就算只负责保管,也算共犯。
2.若保管者不知道是走私枪支,或者知道是枪支但没共同走私的故意,只是临时保管,不算共犯,但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就是违反规定私自持有枪支。
3.所以,判断是否构成共犯,要根据保管者的主观想法和具体行为。

2025-09-27 08:47: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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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为他人保管走私枪支不一定构成走私枪支罪共犯,需根据保管者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判定。
法律解析:
构成走私枪支罪共犯,需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若保管者事前与走私者通谋,具备共同走私枪支的故意,哪怕仅负责保管,也会构成该罪共犯。若保管者不知是走私枪支,或者虽知是枪支但无共同走私故意,只是临时保管,不构成走私枪支罪共犯,但可能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此罪指的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枪支管理在我国有严格规定,关乎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若遇到与枪支保管等相关的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明晰自身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

2025-09-27 08:15:2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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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保管走私枪支不一定构成走私枪支罪共犯,判定需依据保管者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构成共犯需具备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
1.若保管者事前与走私者通谋,有共同走私枪支的故意,即便只负责保管,也构成走私枪支罪共犯。
2.若保管者不知是走私枪支,或虽知是枪支但无共同走私故意,仅临时保管,不构成走私枪支罪共犯,但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该罪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

解决措施与建议:保管物品前应充分了解物品性质,避免卷入违法犯罪活动。若发现所保管物品可能涉及违法,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2025-09-27 08:08: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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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为他人保管走私枪支,其是否构成走私枪支罪共犯并非绝对,需满足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两个条件。
(2)如果保管者在事前与走私者通谋,存在共同走私枪支的故意,即便只是负责保管,也会构成走私枪支罪共犯。
(3)若保管者不知道是走私枪支,或者虽然知晓是枪支,但没有共同走私的故意,只是临时保管,不构成走私枪支罪共犯。不过这种情况下,可能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

提醒:
为他人保管物品时要明确物品性质,若涉及枪支等违禁品,要谨慎处理,不同主观故意和行为对应的法律后果不同,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09-27 07:39:50 回复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惩治此种犯罪是为了保护公共物品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枪支、弹药是指足以致人伤亡或使人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及其子弹,包括军、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和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特种防暴枪以及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子弹,催泪弹等。所谓管制刀具,根据1983年3月12日《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跑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单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所谓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中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破索、起爆药、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爆炸装置即为实施爆炸而将炸药和引火器具组装在一些的物体以及各种军用爆炸物品如手雷、地雷、炸弹等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柴油、酒精、黄磷、煤气、轻气丙酮、橡胶水、赛璐璐、液化石油、各类胶片等极易引起燃烧的化学物品和液剂;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钻、钚等能通过原子核裂变放出射线致人伤害作用的物品;毒害性物品,是指砒霜、氰化钾、氰化纳、敌百虫、敌百畏、甲胺磷、磷化铝、磷化锌、五氯酚、二氯丙烷等能致人身、牲畜产生中毒伤亡的物品;腐蚀性物品,是指硝酸、硫酸、盐酸等能严重侵蚀、毁坏人身、财产的物品。所谓携带,是指随身佩带、夹带或手中握持。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携带,即依法不能携带上述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而仍决意携带。如果属于合法携带,如配备公务用枪的警察执行公务带枪进人公共场所,或从事运输危险物品的人员依法办理有关的托运手续携带进站上车的,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必须是非法携带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虽然携带了上述物品但没有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公共场所,是指街道、商店、公园、广场、码头、车站、机场、学校、礼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动物园等。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列车、轮船、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航空器等运输工具。只有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携带数量很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则不宜认为构成本罪。本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了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一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构成本罪,其并不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构成必要。倘若发生其他后果,如爆炸、火灾等,则应依其主观的内容以他罪如爆炸罪、过失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论处,非法携带的行为则不再单独构成其罪。参照最高人民1993年10月11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的规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1千克以上的;(4)携带雷管50枚以上的;(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而非法携带。至于其犯罪目的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而携带;有的是为了带回家使用,等等。不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被他人利用而携带,由于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惩治此种犯罪是为了保护公共物品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枪支、弹药是指足以致人伤亡或使人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及其子弹,包括军、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和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特种防暴枪以及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子弹,催泪弹等。所谓管制刀具,根据1983年3月12日《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跑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单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所谓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中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破索、起爆药、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爆炸装置即为实施爆炸而将炸药和引火器具组装在一些的物体以及各种军用爆炸物品如手雷、地雷、炸弹等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柴油、酒精、黄磷、煤气、轻气丙酮、橡胶水、赛璐璐、液化石油、各类胶片等极易引起燃烧的化学物品和液剂;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钻、钚等能通过原子核裂变放出射线致人伤害作用的物品;毒害性物品,是指砒霜、氰化钾、氰化纳、敌百虫、敌百畏、甲胺磷、磷化铝、磷化锌、五氯酚、二氯丙烷等能致人身、牲畜产生中毒伤亡的物品;腐蚀性物品,是指硝酸、硫酸、盐酸等能严重侵蚀、毁坏人身、财产的物品。所谓携带,是指随身佩带、夹带或手中握持。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携带,即依法不能携带上述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而仍决意携带。如果属于合法携带,如配备公务用枪的警察执行公务带枪进人公共场所,或从事运输危险物品的人员依法办理有关的托运手续携带进站上车的,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必须是非法携带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虽然携带了上述物品但没有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公共场所,是指街道、商店、公园、广场、码头、车站、机场、学校、礼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动物园等。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列车、轮船、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航空器等运输工具。只有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携带数量很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则不宜认为构成本罪。本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了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一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构成本罪,其并不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构成必要。倘若发生其他后果,如爆炸、火灾等,则应依其主观的内容以他罪如爆炸罪、过失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论处,非法携带的行为则不再单独构成其罪。参照最高人民1993年10月11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的规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1千克以上的;(4)携带雷管50枚以上的;(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而非法携带。至于其犯罪目的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而携带;有的是为了带回家使用,等等。不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被他人利用而携带,由于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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