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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对上述两种情形并未予以区分,当事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申请,通过争议程序予以解决。但从争议制度的设置目的和法律后果来看,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往往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2018-03-26 20:32: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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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即某类商品的惯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的名称是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例如:众所周知的U盘,其最早是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但在后续的使用中慢慢被公众认定为计算机存储器的通用名称,即使已经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没办法,也被无效掉了。
2018-03-26 20:22: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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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如果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不仅不能有效保护自身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有可能带来三种后果:一是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二是因连续三年未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三是因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除外)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
2020-12-18 07:46:52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