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上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4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B摄影城使用的包装袋上标注的是“××市××区金色童年儿童摄影城”等文字,并未突出使用“金色童年”字样,店内装潢也没有“金色童年”字样。B摄影城的门头牌匾中虽然包含有他人注册商标中的金色童年文字,但因B摄影城从事的是儿童摄影业务,字号取名为“金色童年”与其经营业务吻合,主观上并无侵害他人商誉的故意。此外,B摄影城的名称在2003年即获得核准登记注册,距今已有10余年,面对的主要是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客户,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域内的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摄影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在我国商业传统上,很多门店的门头牌匾上通常只写字号,一直以来被视为适当简化的名称。在本案中,B摄影城将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金色童年”以及行业和经营特点“儿童摄影”作为门头牌匾的内容,应当认定为适当简化。综上,B摄影城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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