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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在哪些情况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辖

沈** 云南-普洱 离婚咨询 2025.07.17 08:38:30 447人阅读

离婚诉讼在哪些情况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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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离婚诉讼通常“原告就被告”,但被告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等情况,以及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不同时长起诉离婚,适用特殊管辖规定。
法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了离婚诉讼管辖原则。一般情况下按“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法院,但存在特殊情形。如被告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原告在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更便于诉讼开展;被告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能方便原告参与诉讼;被告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让原告在自己住所地起诉符合实际。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不同时长起诉离婚的管辖规定,也是为了更合理地确定管辖法院。如果您在离婚诉讼管辖方面有疑问,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确保诉讼顺利进行。

2025-07-17 12:00: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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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诉讼通常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但存在特殊管辖情形。在被告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以及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等情况下,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时,若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有被告经常居住地的由其管辖,无经常居住地则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2.解决措施和建议: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前,需先明确被告具体情况。若符合特殊管辖条件,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可通过咨询律师或法院立案庭,获取准确的管辖信息,避免因管辖问题导致诉讼延误。

2025-07-17 11:27: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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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通常离婚诉讼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但存在特殊情形。当被告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时,原告可在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因为此时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
(2)若被告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这是考虑到原告诉讼的便利性。
(3)被告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原告能在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了跨国诉讼管辖难题。
(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无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合理确定不同分居情形下的管辖法院。

提醒:离婚诉讼管辖规则较复杂,不同案情对应不同管辖法院,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确定。

2025-07-17 09:46: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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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被告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原告可在自己住所地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当被告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原告能在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是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同,就在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

(三)被告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原告可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四)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无经常居住地,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025-07-17 09:29: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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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通常按“原告就被告”原则,不过以下情况有特殊管辖:
被告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可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被告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同,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被告不在中国居住,原告可在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一年,另一方可在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双方都超一年,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无经常居住地,由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2025-07-17 09:08:27 回复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有两种情况: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行政诉讼法做这种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防止规避法律。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1)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其名称、措施、程序和实施状态如何,一律适用该特殊管辖。(2)行政拘留是否属于这里所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学理上存在争议。从保护公民诉权的角度来看,对公民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3)针对同一个案件,同一个或者不同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原告可以选择管辖,受诉人民可以一并管辖。如果原告要求一并管辖,则受诉应当一并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提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提讼,受诉人民可一并管辖。2.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滩涂、山林、草原等。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是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般规则,主要是为了就近调查,便于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1)“不动产”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所称的“不动产”,应当是指“不动产权”,而不是“不动产物”也就是说,属于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即损失其价值的物权。具体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案件,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动产污染案件,自然权属征收案件,自然资源采伐许可案件等。(2)必须是“不动产案件”,即“不动产”必须是案件的客体或者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或者“不动产”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原因,当事人就是为了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如果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者关联情况,则不属于不动产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1日),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所在地人民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地域管辖就是确定不同区域管辖权限与分工的方法,在理论上把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共同管辖。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地域管辖。该管辖优先适用于所针对的行政案件。特别管辖总是相对于一般管辖而言的。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1、在内容方面,一般地域管辖所针对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质案件,即没有人身强制措施、不动产等原因。它属于这些特别列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或称一般内容的行政案件。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般地域管辖要让位于特殊地域管辖。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就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例如,一个案件,既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同时又经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在管辖上应适用因不动产而的特殊管辖,而不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有两种情况: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行政诉讼法做这种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防止规避法律。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1)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其名称、措施、程序和实施状态如何,一律适用该特殊管辖。(2)行政拘留是否属于这里所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学理上存在争议。从保护公民诉权的角度来看,对公民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3)针对同一个案件,同一个或者不同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原告可以选择管辖,受诉人民可以一并管辖。如果原告要求一并管辖,则受诉应当一并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提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提讼,受诉人民可一并管辖。2.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滩涂、山林、草原等。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是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般规则,主要是为了就近调查,便于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1)“不动产”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所称的“不动产”,应当是指“不动产权”,而不是“不动产物”也就是说,属于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即损失其价值的物权。具体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案件,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动产污染案件,自然权属征收案件,自然资源采伐许可案件等。(2)必须是“不动产案件”,即“不动产”必须是案件的客体或者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或者“不动产”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原因,当事人就是为了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如果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者关联情况,则不属于不动产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1日),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所在地人民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地域管辖就是确定不同区域管辖权限与分工的方法,在理论上把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共同管辖。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地域管辖。该管辖优先适用于所针对的行政案件。特别管辖总是相对于一般管辖而言的。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1、在内容方面,一般地域管辖所针对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质案件,即没有人身强制措施、不动产等原因。它属于这些特别列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或称一般内容的行政案件。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般地域管辖要让位于特殊地域管辖。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就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例如,一个案件,既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同时又经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在管辖上应适用因不动产而的特殊管辖,而不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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