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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东律师

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专注于刑事案件办理,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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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成律师

林春成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协行业发展与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委员。林春成律师先后担任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法律顾问,担任山东某普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分钟法学院”劳动法主讲人,服务某国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为客户提供详尽的日常咨询服务,处理公司日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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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持械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王** 山东-德州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5.07.02 14:00:47 418人阅读

聚众斗殴持械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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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械”的范围:除了常见的刀具、棍棒,像砖头、铁链、扳手等只要有一定杀伤力、能伤人的物品都可能算“械”。
(二)确认主观故意:要确定参与者心里清楚这个东西能当斗殴工具,还故意带着去斗殴才行。
(三)关注客观行为:实际展示、使用了物品,或者带着到现场让别人觉得有威胁,这都符合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025-07-02 17:30: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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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械”的界定:那些有杀伤力、能伤人的东西都算,像刀、棍,还有能用来攻击别人的物品。
2.主观条件:参与者得清楚这东西能当斗殴工具,还故意带着去打架。
3.客观行为:实际展示、使用了,或者没使用但带到现场有威慑力就行。
4.处罚加重:满足条件就算没伤人,也算持械,处罚更重,因其增加了危险和危害。

2025-07-02 17:26: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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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聚众斗殴中“持械”有明确认定标准,符合标准处罚更严厉。
法律解析:
在聚众斗殴里,“械”涵盖具有杀伤力、能伤人的器具,像刀具、棍棒等传统凶器,还有其他可用于攻击的物品。认定持械要满足主客观条件,主观上参与者得明知物品可作斗殴工具还故意携带,客观上要有实际展示、使用行为,或虽未用但携带到现场足以威慑他人。即便没造成实际伤害,满足这些条件也认定为持械。这是因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极大提升了斗殴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所以处罚会更重。法律对社会秩序起到维护作用,每个行为都在法律框架内被规范。要是大家对聚众斗殴“持械”认定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更准确清晰的解答。

2025-07-02 15:45: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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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械”指有一定杀伤力、能对人身造成伤害的器具,涵盖传统凶器及其他可用于攻击的物品。认定持械要满足主客观条件,主观上参与者明知物品可作斗殴工具且故意携带,客观上有实际展示、使用行为,或虽未使用但携带至现场足以威慑他人,即便无实际伤害后果,符合条件也认定为持械,且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处罚更严厉,因其增加了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

为准确认定持械,可采取以下措施:
1.司法机关需仔细审查证据,包括斗殴现场的视频、证人证言等,准确判断参与者对物品作为斗殴工具的认知和携带的主观故意。
2.对于物品是否具有杀伤力以及是否足以威慑他人,应结合实际情况和专业意见进行判定,确保认定客观公平。
3.加强法律宣传,让民众清楚了解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严重后果,提升法律意识,减少此类违法犯罪行为。

2025-07-02 15:29: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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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械”的范畴界定较为宽泛,不仅局限于人们熟知的刀具、棍棒这类明显的凶器,只要是具备一定杀伤力、能够给人身带来伤害的物品都可归为“械”,像生活中的一些工具等,若能用于攻击他人都在此列。
(2)主观故意是关键要素。参与者必须清楚知晓所携带物品能够当作斗殴工具,并且是有意带着它去参与斗殴的,这体现了主观恶性。
(3)客观行为表现多样。实际展示、使用该物品固然符合认定标准,即使没有真正使用,只要将其带到斗殴现场,并且这种携带行为足以在心理上威慑到他人,同样满足客观条件。
(4)持械认定不取决于是否造成实际伤害。只要主客观条件均符合,就会被认定为持械,因为这种行为已然提升了斗殴的危险性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

提醒:
参与聚众斗殴风险大,切莫携带可能被认定为“械”的物品,否则面临更重处罚,遇纠纷建议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2025-07-02 14:59:32 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持械聚众斗殴指什么械,未持械者如何判刑法上关于“持有”型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持有”作为定罪情节,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种就是将“持有”作为量刑情节,如聚众斗殴罪,持械是聚众斗殴的一种量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但在司法实践中,何谓持,何谓械,何又谓持械,在具体的案情认定中却有争议。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持”和“械”“持”基本有两个方面,是一种行为,即握、拿、使用、携戴或携带;也是一种状态,即随着行为人的身体并为行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种状态。既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量刑情节,那么,认定“持”的行为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聚众斗殴。如斗殴中,为了战胜对方并未约定双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铁钉或者绣花针,也应认定为持械。如果不是为了聚众斗殴,临时发生纠纷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则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既然持的行为有两个方面,那么为了聚众斗殴,何时开始算作是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着手之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一般认为只有双方开始实施斗殴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旦双方实际发生斗殴,犯罪即为既遂。因此,只要双方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犯罪即为既遂,而在斗殴前的所有行为均为预备行为。由于持械是量刑情节,那么持械的行为也应当从开始斗殴时计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刑法之所以将持械规定为加重的量刑情节,用意在于禁止这种持械行为本身。因为持械行为往往容易激化矛盾,使问题更不容易得到解决,而且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比不持械的后果严重得多。刑法这样规定体现的是“打早”。如果认定持械行为必须要到斗殴开始,那么立法用意将不能得到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持械行为的‘持有’实际上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即为犯罪创造条件,那么在预备中开始初持械,在聚众斗殴之前丢掉后再参加斗殴的行为,显然不是预备中止,对聚众斗殴而言,还能不能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形式上符合持械聚众斗殴,但是已经不具有持械斗殴的危害性,因此,不宜再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虽然持械,但自始至终使用就都被制服或者将对方制服,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持械?持有这类器具,对社会就构成潜在威胁,在斗殴中虽未使用,但如遇紧急情况,不排除使用的可能,可能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从加大处罚力度出发,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有使用的表示,就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虽然在聚从斗殴中未使用器具,但有证据证实,其携带器具的目的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到达现场后未使用,也应认定持械;如果携带的是生活器具,并不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而且也确定没有拿出来使用,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持械,否则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立法精神。对犯罪分子在斗殴现场寻找工具并使用,或者部分人从斗殴的对方手中夺得器械,是否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寻找的器具仅是为了防止自身受到较大的打击,不具有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的故意,不应认为持械。刑法条文中虽未规定持械在哪一阶段,但是,按常理来看,主要是指经过充分准备,较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持械行为。在犯罪地现场寻找到工具的,不再是持械聚众斗殴,而直接根据伤害后果来判断,如果造成伤害后果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定故意罪就可以了;如果没有这种严重后果,则制定聚众斗殴罪,量刑上不以持械为加重情节。所谓“械”,最基本意思是器械,在聚众斗殴中,一般常见的为刀、枪、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但显然,持械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着砖头、砖块、椅凳、烟缸等,只要为聚众斗殴的目的,均是“持械”之械。在实际的打架斗殴中,常用“带家伙”,这里的家伙,也就是持械的械具。因此,械具的认定不能根据其本身的大小或者威慑力来认定,而主要应当根据聚众者以及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方面认定。认定这个主观方面,可以结合双方事情发生的原因,事情发展的过程来认定。对于临时的双方冲突的行为人,如果人数众多,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持有器械,应当按照持械聚众斗殴加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械”不再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的物,而具有刑法的规范意义的物,需要我们结合斗殴双方的情况,根据双方的目的来认识。在实践中,聚从斗殴双方所持器械类型繁多;有一些涉及到非法持有枪支或者爆炸物罪,这种情况发生了二者的竞合。对整个聚众斗殴罪而言,它们构成了持械聚众斗殴;但单独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或者爆炸物罪。是否同时构成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对这一种情况,这些对象本身也是持械的械具;如果斗殴之地确实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那么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认定为前罪,而不再是聚众斗殴罪了。如果在偏僻之处,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这些就应当是持械之械,而非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刀具了。聚众斗殴罪判多久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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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23 167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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